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吳鄭桂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邱春、吳餘井、吳惠美、吳徐陸妹、吳餘
強、吳文鶯、吳新錢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 年 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45,902 元為擔保 。茲因兩造已成立調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及第三人吳雪霞 、吳雪珠、吳雪美、吳雪麗及吳秀珍(下稱吳雪霞等5 人) 取回本件提存物,又第三人吳雪霞等5 人共同簽訂遺產分割 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單獨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存書、調解筆錄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81 號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 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