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12號
TYDV,109,司聲,31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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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相 對 人 徐發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26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除聲請人撤回第三人徐 蘭英、黃國光、黃章雄王壽麟張寬平部分,及原告預納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者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及土地複丈費12,400元、5,60 0 元。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之部分,34-7、34-15、34-18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52 、3 、 13.86 平方公尺,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15,800元及15,2 3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6,704 元【計算式:(0.52+3 ) ㎡ ×15,800元+13.86㎡×15,230元=266,7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而就撤回部分即對第三 人徐蘭英等5 人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等5 人佔用面積共121.12平方公尺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第3 頁),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70元【計算式:2,870 +12,4 00+5,600=20,87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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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