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蕭家誠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禮
葉子瑛
葉慶成
葉慶祥
葉子菁(原名:葉子青)
葉明彥
葉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核, 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88元、複 費及建物測量費7,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5,488 【 計算式:148,488+7,000=155,488 】。是以,依前開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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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號│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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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文禮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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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子瑛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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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慶成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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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慶祥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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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子青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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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明彥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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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德志 │1344分之139 │ 16,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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