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93號
TYDV,109,司聲,29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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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莊訓良 
      王寶桂 


相 對 人 鄭宛汝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4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5% ,原告 即聲請人莊訓良負擔3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王寶桂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 縮訴之聲明至4,260,000元【計算式:2,000,000+2,260,000 =4,260,000】,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3,174元,依上意旨,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326 元【計算式:50,500-43,174=7,32 6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45% 即19,428元【計算式:43,174元×45%=19,4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9,4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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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