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29號
TYDV,109,司聲,22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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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邱麗瑜 


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3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79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7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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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