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宥蓁
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
相 對 人 邱佳亮
邱春萍
邱張文玉
邱徐粉妹
邱佳洋
邱柏菁
邱佳任
邱春松
邱春堂
邱逢鰲
邱逢訓
邱佳專
邱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2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鑑定費 80,000元、勘測費4,400 元,合計支出98,567元【計算式: 14,167+80,000+4,400=98,567】。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9,284元【計算式:98,567×1/2 =49,2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