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徐珮瑄
相 對 人 陳寬榮(原名:陳鎂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7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 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13 期登 錄債券,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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