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8年度,12號
CYDV,88,再易,12,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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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九六之四號土地上如本院八十五年度嘉 簡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磚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 地交還再審原告。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之房屋及牆壁外沿(非結構體)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再審原告 起訴請求拆屋交地,本院嘉義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再審 原告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廢棄前 開簡易庭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得上訴 而確定,因有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 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再提再審之訴 ,本院又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駁回。再審原告復提出再審之訴,本院復以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認有再審之理由,爰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所有興建在嘉義市○○段○○段九六號地上之房屋,後面即北邊部分 則係興建在法定空地、防火巷之違章建築,其第二至第五層外伸部分即為強佔 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同小段九六之四號○.○○八一公頃土地上,再審原告訴請 其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為索回面積僅○.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執意拆除系爭五層樓建物, 且因拆除之處為房屋後樑柱及屋牆部分,若予拆除,勢將影響整棟五層樓房結 構之安全,並損及整棟建物之經濟價值」,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之主要關鍵在拆除處有無樑 柱,是否影響整棟五層樓房結構安全一點。因樑柱是在再審被告屋內,無法得 知正確位置,確定判決後始獲知其樑柱並不在拆除之侵占土地上。易言之,再 審被告只須把伸出於樑柱外之牆壁打掉,再予粉飾即可,根本不危害房屋結構 ,更不致影響「整棟五層樓房結構」,此乃重大新證據之發現,亦為確定判決



最大之疏失,且此證據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顯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此項不影 響再審被告五層樓房結構之安全,亦即再審原告絕非權利之濫用之證據,於確 定判決審理及勘驗現場時均未發覺,始有再審原告濫用權利之論斷。查確定判 決未經函請專家鑑定,致誤認將影響五層樓房結構之安全,竟將如此重大之違 失推由再審原告承擔豈係公正?且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越界部分東西寬度 為四.0四公尺(台尺十三尺三寸三分),東側部分深度二十三公分(七寸六 分),西側部分十七公分(五寸六分),面積為0.八一平方公尺,且其中包 括厚度四寸五分之紅磚磚牆,距離其樓房之樑柱甚遠,縱使予以拆除,顯不會 危及樑柱,審理法官未細察及此,且第二審審理期間長達六個月,多次開庭與 勘驗現場,審理法官始終未曾就是否五層樓房結構安全及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訊問再審原告,更未給予再審原告答辯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原 告接獲第二審敗訴之判決後,始知本院以再審原告濫用權利,危害五層樓房結 構之安全為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審判程序與採證顯有重大之瑕疵,請賜 准再度勘驗現場,即能洞察絕無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三)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訴請拆除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土地所蓋的房屋為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違反公共 利益。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再審被告之房屋①侵占他人土地;②占 用防火巷;③危害鄰居防火逃難之安全;④妨害市容觀瞻,任何政府機關(包 括司法機關),本應主動取締不法。再審原告訴請拆此違法房屋之侵占部分, 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一方面亦是維護公共利益,故無違背第要一件之情形。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行使權利之人不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尤其在排除侵害之情形,更無可避免會影響到對方 之利益,再審原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亦不違背第二要件。原 確定判決於本案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適用 法規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 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 決聲請再審,該號判決未經宣示,應於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查再審原告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 該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該號判決自應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尚未 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就此而言,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限,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 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 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 告受有利之判決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其所謂「原確定判決」依 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為...,第二審審理 期間長達六個月等),顯係指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而言,換言之 ,再審原告雖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本 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 之再審理由,已足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 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 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 知之而不能使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該 二條項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併予主張,已有誤會、混淆之處。又㈠ 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後知悉再審被告所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建物部分並無樑柱,亦 即再審被告只須把越界再審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牆壁打掉內縮即可,不致影響再 審被告房屋結構安全。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請求再審時提出 為再審之事由(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並業經 前再審為斟酌判斷,而為駁回再審之訴,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卷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提 出並經原再審法院以為斟酌、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前再審之確定判有依上開二條再審之理由。㈡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 為權利濫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其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權 利人之主張有無過當、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問題,係法院得依職權認定 之事項,倘法院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故本件原 確定判決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尚無所涉,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審酌均未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述規定不合,自亦不應予以准許等語。對於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均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於法



不合之理由,猶難認該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有何再審理由, 該號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再審原告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 之訴既係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九六 之四號土地上如本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磚牆面 積○.八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亦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官  林淑鳳
~B   法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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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