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5號
TYDV,109,司聲,175,2020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酒玉珍 
      酒凱音 
      酒凱明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酒白瓊珠
相 對 人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酒白瓊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4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 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59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 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上字第63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68%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 敘明。又聲請人酒玉珍酒凱音酒凱明具狀說明該裁判費 均由聲請人酒白瓊珠,本院因此認定該裁判費費用由聲請人 酒白瓊珠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酒白瓊珠於第二審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14元;相對人則繳納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300元、戶政規費120元、地政規費100 元,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334元【計算式:24,814+4,300+1 20+100=29,334】,至相對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之郵資560元 ,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依高



院108 年度上字第636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68% 即19 ,947元【計算式:29,334元×68%= 19,94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相對人已預納4,520 元【計算式4,300+120+100= 4,520 】,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酒白瓊珠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427元【計算式:19,947-4,520=15,427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 張精神補償30,000元,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