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4號
TYDV,109,司聲,16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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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呂博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 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42,3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於收受聲請人存 證信函通知後,即於民國109年3月9 日以其因停止執行而受 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聲請人賠 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准予核發,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小字 第1609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準此, 足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 寺已依法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未提出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之證明,復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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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