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2號
TYDV,109,司聲,152,202008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詹桂英 

視同聲請人 詹增郎 

      詹何月容(即詹增松之繼承人)

      詹前信(即詹增松之繼承人)

      詹前彬(即詹增松之繼承人)

      詹淑妃(即詹增松之繼承人)

      詹士進 



      詹葳葳 

      詹增昌 
      詹增明 


      詹增春 
相 對 人 詹朝順 
      詹朝源 
      詹勤英 
      詹朝和 
      詹鳳英 
      詹朝坤 
      詹朝富 

      詹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詹桂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萬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 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詹 桂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確定直接影響詹增郎詹何月容詹前信詹前彬詹淑妃詹士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爰將詹增郎詹何月容詹前信詹前彬詹淑妃詹士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二、聲請人、第三人詹增松(已歿)、視同聲請人詹增郎、詹士 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下合稱視同聲請人 6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209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第三人詹增松(已歿)、視 同聲請人6 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第三人詹增松(已歿)、視同聲請人6 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第三人詹增松(已歿)、視同聲請人6 人則 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詹桂英聲明表示本件訴訟期間其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332,060 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合計2,220,702 元【計算式 :888,040+1,332,060+602=2,220,702 】,均由聲請人詹桂 英單獨支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又本院曾發 函通知視同聲請人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 用明細,視同聲請人等逾期均未提出,是得認上開訴訟費用 均係由聲請人詹桂英所預納及支出。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702 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