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5號
TYDV,109,司聲,13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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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湯治淳即湯志榮




相 對 人 鄭采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3 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聲 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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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