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98號
TYDV,109,司繼,89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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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張李花 

相 對 人 張民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民華於民國109 年 1 月9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於本件繼承開 始前死亡,聲請人張李花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民華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張李花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係 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經調 閱聲請人戶籍記載「父親為陳清傳,母親為張阿銀,又無養 父母註記」;而被繼承人張民華戶籍記載「父親為張政明, 母親為張秀琴」,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又本院亦於109 年7 月27日函請聲請人回復是否與張政明張秀琴有何親屬關係,然聲請人迄今均無陳報。則本院依形 式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是聲請人於 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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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