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71號
TYDV,109,司繼,271,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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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明 人 林呈叡 
      林柱  

      呂玉秀 
      林國雄 

      林君翰 
      林兩全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嘉惠(亡)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所
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呈叡林柱呂玉秀林國雄、林 君翰、林兩全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嘉惠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死亡,爰於109 年2 月4 日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明人林呈叡欠缺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聲明, 並以其他聲明人尚非繼承人併予駁回,現因聲明人林呈叡提 起抗告,嗣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傳訊其到庭,經其當庭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堪認已補正原欠缺之法定要件,爰准予聲 明人林呈叡拋棄繼承,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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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