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即 繼承人 温秀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馮貴城(亡)
上列聲請人即陳報人即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馮貴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民國109 年7 月2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馮貴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馮貴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㈣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 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被繼承人 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清冊等件為據,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依法 聲請貴院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與首揭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 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 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