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丑○○
寅○○
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黄明信
丑○○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辛○○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丁○○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癸○○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癸○○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子○○
己○○
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壬○○○(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竫雯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請載明其父母為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並
未經黃竫雯之法定代理人黄明信簽名及蓋章,故請提出經黃
竫雯之法定代理人黄明信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
符。
三、又查,聲請人乙○○、甲○○亦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請
載明其父母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再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
權拋棄證書並未經乙○○、甲○○親自簽名,亦未經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及蓋章,故請提出經乙○○、甲○○
親自簽名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
繼承權拋棄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
印鑑證明相符。
四、復查,聲請人庚○○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請載明其父母為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並
未經庚○○之法定代理人丁○○簽名及蓋章,故請提出經庚
○○之法定代理人丁○○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
符。
五、提出黄明信、丙○○、丁○○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
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
之印文皆須與印鑑證明相符。
六、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聲請人黃竫雯、乙○○、甲○○、庚○○均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應釋明同意該聲請人為拋棄繼承行為,對於該
聲請人有何利益之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與債務明細與佐證資料)以證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