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39號
TYDV,109,司繼,193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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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丑○○ 
      寅○○ 
      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黄明信 
      丑○○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辛○○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丁○○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癸○○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癸○○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子○○ 
      己○○ 
      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壬○○○(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竫雯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請載明其父母為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並
  未經黃竫雯之法定代理人黄明信簽名及蓋章,故請提出經黃
  竫雯之法定代理人黄明信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
  符。
三、又查,聲請人乙○○甲○○亦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請
  載明其父母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再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
  權拋棄證書並未經乙○○甲○○親自簽名,亦未經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及蓋章,故請提出經乙○○甲○○
  親自簽名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
  繼承權拋棄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
  印鑑證明相符。
四、復查,聲請人庚○○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請載明其父母為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並
  未經庚○○之法定代理人丁○○簽名及蓋章,故請提出經庚
  ○○之法定代理人丁○○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
  符。
五、提出黄明信丙○○丁○○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
  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
  之印文皆須與印鑑證明相符。
六、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聲請人黃竫雯乙○○甲○○庚○○均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應釋明同意該聲請人為拋棄繼承行為,對於該
  聲請人有何利益之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與債務明細與佐證資料)以證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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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