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劉涵如
聲 請 人 賴璿文
法定代理人 賴啓任
相 對 人 劉永慶(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涵如為被繼承人劉永慶之子, 而聲請人賴璿文為被繼承人劉永慶之孫,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9 年2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 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 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 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 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 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 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 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 年 2 月22日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限定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 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9 年6 月12日發函命補正,惟屆期均 未見復,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以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等,致 本院無從判斷其真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賴璿文部分,其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卑親屬親等近者如上述劉涵如,既已遭本院駁回其聲明拋棄 繼承在案,則賴璿文尚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應一 併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