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黃東萬
相 對 人 李林美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未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系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聲請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