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灣南農產加工廠之負責人,乙○○為其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甲 ○○、乙○○二人明知其等經濟能力困頓,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其二人之經濟實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賓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賓揚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賓揚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A七─七九九二號、裕隆CEFIR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由 灣南農產加工廠負責人甲○○為買受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賓揚公司簽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分十 八期攤還,每期應給付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在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屬賓揚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賣、出質等處分,甲○○、乙○○ 二人共同以此詐術使賓揚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與甲○○ ;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詐得該自小客車後,自第一期價款應繳 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拒不繳付任何款項,並將該小客車出質交付與其債 權人許明全用充作積欠債務之擔保,甲○○、乙○○二人並避不見面,逃匿無蹤 ,使賓揚公司無法就該自小客車取償,致生損害於賓揚公司,至此,賓揚公司始 知受騙。
二、案經賓揚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承認有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A七 ─七九九二號小客車,並將自小客車置放於其債權人許明全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意,均辯稱:係因不懂法律而未與賓揚公司處理購車事宜,並非有意 詐欺云云。惟查,被告甲○○以灣南農產加工廠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向賓揚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A七 ─七九九二號、裕隆CEFIR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後,被告甲○○所開具之支 票,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存款不足退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 嘉票字第一七九號函在偵查卷可據,況被告甲○○於購車前即積欠許明全二十七 萬元,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可知被告甲 ○○於購車當時,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而無支付能力,而被告甲○○卻仍與 賓揚公司訂立購車契約,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妻,既與被告甲○○關係密 切,應知被告甲○○及自己之經濟情況,卻仍任購車契約之保證人,使告訴人賓
揚公司誤認被告二人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資力,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 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甲○○,賓揚公司顯係因被告二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自 小客車交付無誤;另被告二人自簽訂購車契約取得自小客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價 款,且繳納第一期價款之支票亦退票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陳述在卷, 且有賓揚公司分期票據退票通知單在偵查卷可證,顯見被告二人於簽訂購車契約 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 購車,自購車應繳之分期付款第一期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拒不繳付價款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置放於債權人許明全處充當債務之 擔保,被告甲○○於簽訂上開購車契約後,既未繳納價金,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擅將該自小客車出質他人,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追索受有損害,被告主觀 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甲○○、乙○○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甲○○與乙○○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七十六 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七月 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二人事後亦已與告訴人賓揚公司和解繳清價款,有賓揚公司刑事陳報狀一紙 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