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五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佯稱承包工程需錢短期週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債信不佳之支票, 連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七十萬元,向乙○○借款十萬元,致丙○ ○、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同面額之現金。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 ○○又避不見面,其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間先後向丙○○、乙○○調借現金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意圖,辯稱:其與友人張豊隆、王進壽合夥投資運送砂石生 意,因張豊隆收受客戶交付之運費後,捲款逃走,致其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實 無蓄意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指訴綦詳 ,且被告交予被害人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即連續多張退票,其後並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嘉義郵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00000000─○○五號公 函一件及所附交易退票紀錄三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 債信不佳,然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害人乙○○借款十萬元,且係 第一次借款,又於短短二月間,密急以四張支票向被害人丙○○調現七十萬元, 雖被告聲稱與友人張豊隆、王進壽合夥砂石生意遭合夥人捲款數百萬云云,但查 ,被告所謂合夥砂石生意,僅提出面額共數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本票二張,並無 支字片語提及所謂合夥生意,且其提出之支票早在八十七年十月即已退票,與其 所謂向被害人借款後遭合夥人捲款逃匿,始週轉不靈等詞,顯不相符,又被告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陪同另一合夥人王進壽出庭為其作證,益見其所辯 顯非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 本院卷可憑,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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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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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壹拾伍萬元 │ 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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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 參拾萬元 │ 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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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壹拾萬元 │ A0000000 │
├──┼──────────┼───────┼───────────┤
│4 │未 載 │ 壹拾伍萬元 │ V0000000 │
├──┼──────────┼───────┼───────────┤
│5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壹拾萬元 │ 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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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捌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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