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Z─四三九六號自小客車,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分二十四 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竹 崎鄉緞繻村石獅一之一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南紡 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分期價 金外,餘款拒不繳納,並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藏匿他處,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 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紡公司。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與告訴人南紡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 買右開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其出國時將車放朋友處丟掉云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年十二月該車不見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繳款後至被竊 前,即將該車置放於嘉義市○○街四八巷六六號其居處,未通知告訴人予以遷移 等語,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廖春山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退回之催告函(含信封)一封附於偵查卷可參 ,被告所購自小客車縱使被偷屬實,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繳款後至被竊前即 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約定處所外之嘉義市○○街四八巷六六號,且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繳款後已逾一年餘,既未歸還車輛亦未設法還款,其主觀上應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品行、遷移前揭標的物之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