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廖威翔
吳克茂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昆成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葉昆成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該車價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見高院108 年度上字第 796號卷,第84頁),是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6,060元 元、9,090 元( 訴之聲明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追加 之訴係為追加法律關係,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克茂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8 年度上字第796 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綜上,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