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3號
TYDV,109,司他,2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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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張永鈴 


被   告 鄭雅熏 

      李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 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69,260元之本息,嗣移送本院以107年度訴 訴字第734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2,385,261 元,而 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1,316,001 元【



計算式:2,385,261-1,069,260=1,316,001 】,應徵裁判費 14,068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 31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 ,餘由原告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確定判 決所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59 元 【計算式為:14,068元×58% =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09 元【計算式為 :14,068-8,159 =5,909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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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