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7號
TYDV,109,司,7,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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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聲 請 人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聖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郭力菁律師
相 對 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 
代 理 人 林秀香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一‧五四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均為相對人之股 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0萬股、65萬股。相對人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擬 決議讓售相對人主要財產即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華亞廠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廠房),聲請人 2 人接獲該開會通知後,認該議案無益於相對人之經營, 乃分別於108 年11月19日、2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示反對 讓售,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當場口頭表示反對讓售, 然該決議案仍經決議通過,嗣聲請人2 人於108 年11月27 日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兩造最終仍未 能達成協議。
(二)系爭廠房之讓售,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由第三人全球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億800 萬元,預計處分利益約12億元,故系爭股東會決議 當時之相對人總資產應包含相對人上開處分系爭廠房預計 利益,則據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並



加計系爭廠房上開預計處分利益後,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 之相對人每股淨值應為8.0877元,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8.08元買回聲請人2 人持有股份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108 年11月26日,相對 人之股份當日並無任何市場成交紀錄可供參考,相對人僅得 依最近期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每股價值,並不 得計入處分系爭廠房之利益,依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相對 人之權益總計為2 億8,318 萬3,000 元,除以1 億8,318 萬 股,每股淨值為1.55元,故應以每股1.55元為公平價格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前項股份, 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 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 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 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 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 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 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 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 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 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 187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台苯公司、裕盛公司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 持有相對人股份20萬股、65萬股,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6 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擬決議讓售相對人主要財產即系爭廠 房,聲請人2 人接獲該開會通知後,分別於108 年11月19 日、2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示反對讓售,並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當場口頭表示反對讓售,然該決議案仍經決議通 過,嗣聲請人2 人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請求相對人以公 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書面請求,惟兩造仍未能就公平價格達 成協議等情,有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議事



錄、聲請人台苯公司108年11月20日(108)苯投字第8722 號函、108年11月27日(108)苯投字第8725號函、108年 12月23日(108)苯投字第8736號函、聲請人裕盛公司108 年11月19日(108)裕發字第10811002號函、108年11月27 日(108)裕發字第10811003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 列印、相對人108 年12月18日(108 )浩字第010 號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聲請人2 人依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因未能依限 以協議決定股份價格,進而依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於法有據。
(二)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 108年11月26日,也查無成交紀錄可供參考,而卷附107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2 億8,318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扣除卷附第三人即相對人另一股 東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 所載,相對人於該期損益為虧損168 萬7,000 元(見本院 卷第55頁),再除以已發行股份數1 億8,318 萬股,每股 淨值為1.5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 此為聲請人2 人所得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三)聲請人2 人雖主張:關於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以前開資產 負債表之內容,加計系爭廠房預計處分利益後計算云云, 然查:
1.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 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 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 應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將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若該併購 交易未發生),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時所將具有的 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括因併 購交易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及需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 成所生或期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而公平價格之評價,得 依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參考價或買 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為參考。
2.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規定,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 本衡量為原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計算方式,是把 系爭廠房單獨抽出而以讓售所得利益認列,其餘資產及負 債則仍採成本衡量,如此毫無依據的割裂計算方式,已是 自相矛盾。
3.況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聲請人2 人所主張的



收買請求權,以聲請人2 人表示反對讓售系爭廠房的決議 為構成要件之一,聲請人2 人既反對系爭廠房之讓售,卻 又主張讓售系爭廠房所得利益應列入收買價格之計算、進 而使聲請人2 人能透過相對人收買股份的價金,分享相對 人讓售系爭廠房所得利益,更是自相矛盾,也跟前引規定 賦予股東收買請求權的意旨不符,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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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