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狀所述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3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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