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28號
TYDV,109,勞小,2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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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陳承駿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83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詎被 告於同年月4 日竟要求原告離職,且未給付原告任職4 天之 工資1 萬元及資遣費153.4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前述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工資 為2 萬8,000 元,原告離職後,被告一定會將相關費用結清 ,然相關資料未保存,且原告請求之費用已逾5 年,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83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並 擔任被告公司作業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1 萬元及資遣費153.4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是否有理?㈢原告前述請求如有理由,各該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雖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其修正理由係以「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發生困 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 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 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等詞,且參 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 、醫療糾紛等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無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 據資料全由一方掌握,兩造間就訴訟之攻、防地位不相當者 ,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資遣費等,並非如上述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 責任、醫療糾紛等特需專業知識,且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查本件原告於83年11月4 日離職迄至109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25年餘 ,顯超過上開被告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規定之時 間,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即被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見本院 卷第5-8 頁),惟調解紀錄僅得證明兩造間確因有工資及資 遣費爭議而曾經進行調解,而被告於該調解紀錄中亦為本件 相同之抗辯內容;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亦僅得證明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4 日,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難以逕認被告尚有何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原告固稱其 原領工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並無被告將其工資匯入之紀錄,然被告辯 稱並未統一以中華郵政帳戶為公司員工薪資帳戶,原告復未 舉證其中華郵政帳戶為任職被告時之薪資帳戶,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工資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竟遲至109 年5 月29日始提起 如上之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權行使顯逾5 年 之時效期間至灼。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卷第50 頁),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原告主張當時其離職原因為被告公司主管表示其不適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資料 以供查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僅為不記憶之陳述,並 未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而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詢問當時主 管、同仁以了解原告離職原因,且原告應無謊稱自身能力不 足以致不能勝任被告公司職務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認定被告已視同自認,堪認被告 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亦有明文。至於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 條所例示之退職 金及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資遣費縱認屬實。惟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於83年11月4 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單方 合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自 斯時起即得以行使;然竟遲至109 年5 月29日始提起本訴為 如上之請求,其請求權行使亦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 自承未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卷第50頁),於法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則兩造就據以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及應領資遣 費數額若干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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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