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63號
TYDV,109,勞執,6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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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子榤 
相 對 人 八桃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 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8 月6 日將新臺幣(下同 )90,230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聲請人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2 項規 定即明。足見於合夥設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該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即得代表合夥對外執行業務。本件相對人八桃小吃 店為王金裁陳怡霖等2 人所組成之合夥組織,設有負責人 為王金裁及營業名稱、項目、地址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相對人八桃小吃店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王金裁,自得代表相對人八桃小吃店此一合夥 組織與聲請人成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合先敘明。㈡、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9 年7 月27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等件各1 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 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 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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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