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游繁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永麟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6 月20日本院民事109 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8 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原 審判決於108 年4 月8 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而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原審判決 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遲於109 年6 月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 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