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9年度,1號
TYDV,109,再簡抗,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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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游繁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永麟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6 月20日本院民事109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費新臺幣18,335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民事判決,前 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本院於109 年 6 月20日業以本院109 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 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共計18,335元。茲依 同法第495 條之1 、第505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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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