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戴賢培
再審被告 呂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3 月31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呂旺森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時,呂旺森卻謊稱系爭房地無停車位並載明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顯係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在該處地 下室附有編號B1-9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而系爭停車位本係配屬系爭房地專用,自應隨同 系爭房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專用,原確定判決認定呂旺森將 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單獨移轉於訴外人呂長江為有效 ,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錯誤,亦有消 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2.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購買系爭房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在共用部分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378 分之2 ,每年房屋稅均由再審原告繳納,豈 有再審原告繳稅,卻由他人使用再審原告所有停車位之理 ,原確定判決認定呂長江將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移轉予 再審被告係合法有效之見解,等於是認定停車位使用權大 於停車位所有權,而非停車位使用權係附屬於停車位所有
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購買系 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平台,與再審原告向呂長江 購買相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 房屋及其基地之專有部分及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均相同, 兩筆房地買賣總價亦均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豈有 就再審原告向呂長江所買受之房地,再審原告尚得使用編 號B1-106號停車位,而就再審原告向呂旺森購買之系爭房 地,再審原告卻不得使用任何停車位,則再審原告向呂旺 森買受之前開共用部分,豈非毫無用處可言。
3.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前開8 號1 樓房地時,係首次購 屋,欠缺法律知識及經驗,不知悉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停車位使用權間之關係,且於購買後即將該二房地出租 予呂旺森,並未居住其內,對於社區狀況並不瞭解,迄至 105 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該二房地及 B1-106號停車位時,再審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接洽方知社區 共有378 個停車位,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78 分之1 代 表分管一特定停車位使用權,該時之社區電腦系統仍登記 呂旺森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若呂旺森據實向再審原告 表明共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78 分之2 即代表分管2 個 停車位,但其已將該等停車位使用權另售他人,則再審原 告豈可能會購買此共用部分。
4.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等於認同停車位使用權可單獨移轉 予他人,而不用隨同共同使用部分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 不但變相鼓勵違法,使出賣人雙重得利,亦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 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 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在另案刑事案件所提如再審證四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欲證停車位所有權 可單獨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恰可反證呂長江於98年間未向呂旺森購買系爭停車 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否則以呂長江豐富經驗,豈有不要求 呂旺森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原確定判決 顯然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並聲明:⑴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737 號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又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84 條第1 項、第94條定有明文。此既係區分所有權與公共設施利用 權一體性之具體明文,是「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自不待言。惟就約定專用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本質上為使用權 ,乃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而約定專用部分變動結 果,亦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 則上,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原分管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新分管主體 ,亦不必然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確有可能使受讓者因此 連動而繼受分管約定專用部分之主體地位;但在受讓前, 倘讓與者已將約定專用之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則讓與者既因分管契約之變動而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
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受讓者,縱令同時亦有受讓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仍無法取得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易 言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 移轉,但約定專用之使用權,則不當然隨同發生移轉之效 力。簡言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係依共 用部分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 ,並不當然隨同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處分而 發生移轉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呂長江將系爭停車 位約定專用權移轉予再審被告為合法有效,並於事實及理 由欄六、㈠、2.詳述其理由,尚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 項規定錯誤,或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實係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 混為一談,進而導致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 非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 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登 記申請書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84號審理中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 84號卷第41至69頁),然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並經原確定 判決採認之事實,呂旺森移轉予呂長江、呂長江再移轉予 再審被告者,乃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而非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也明文指出,再審被 告自呂長江受讓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並非係從呂旺森部 分移轉而來之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8、19 行),則呂長江是否於98年間向呂旺森購買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應有部分,本非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該等土地登 記申請書即非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八、明載: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列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申請書後,認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顯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