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9年度,1號
TYDV,109,再微,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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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我是角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榮玉 
再審被告  施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租金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 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其於108年11月5日取得證人 萬仁華【再審被告就兩造租約所委任北世專業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北世公司)之業務人員】之道歉信、和解書,如經 斟酌,可證證人萬仁華李淑蘋於108年3月21日作證內容係 虛偽陳述,應屬新事證,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 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於103年9月間透過再審被告委任之北世公司承租 房屋,而房屋帶看、合約提供及條約議定均透過再審被告之 代理人萬仁華李淑蘋(北世公司業務人員)執行,於同年 9月5日簽訂合約前,再審原告與萬仁華確認合約內容有關10 %租賃稅、租金及未稅之意思,萬仁華表示再審原告對合約 解讀與再審被告解讀相同。後於105年12月4日,再審原告電 話通知再審被告提前解約乙事,雙方均同意按租約第10條約 定合意終止租約,萬仁華並於105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向 再審原告傳達再審被告之意,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2月12日 遷離租屋處。詎再審被告嗣後推翻合約約定之內容及雙方合



意終止契約之事實,並向再審原告提出民事求償,雖再審原 告經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然再審原告現已取得原一審到庭 作證之證人萬仁華之道歉信、和解書,萬仁華並承認其有業 務疏失,且租約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版本為準,同時願意賠 償再審原告因本件遭求償之10%租賃所得稅、租金及利息, 足證證人萬仁華李淑蘋於一審程序(108年3月21日)作證 內容係虛偽陳述,自屬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發現其與萬仁華間於105年12月 9日通話之錄音檔,內容為萬仁華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若再審 被告沒有回覆,再審原告搬遷後將鑰匙置於管理員處等語, 可證萬仁華確定其委任人即再審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因而傳達前述意思表示。再比對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中 所提出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錄音檔,可知再審被告及 其仲介代理人萬仁華均知悉按系爭租約第10條合意終止租約 乙事並做出回覆,且萬仁華於108年3月21日證詞與錄音檔內 容明顯不符。以上可證萬仁華當時已確認再審被告同意合意 解約,而代理人確認之內容即為再審被告之確認,兩造已於 106年1月4日合意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未退還2個月租金及再審原告代墊繳之4個月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而依再審原告 所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4日終止租約,扣除最後1個月租金及 1個月違約金,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960元(24,960-24 ,000)。若依再審被告所主張雙方於106年2月4日終止租約 ,再審原告無需給付1個月之違約金,2個月租金悉數自押金 中扣抵,再審原告僅需支付最後1個月管理費1,038元,扣除 前開再審被告未退還之代墊款960元後,其實際應付之金額 為78元(1,038元-960元),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支 付1個月租金暨管理費計13,038元,甘難折服。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 再審理由,無非係以108年11月5日道歉信、108年11月5日和 解書、105年12月5、6、9日對話錄音檔為據。 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 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萬仁華於原一審程序中之證詞係虛偽陳 述一節,然此等證據究非得作為證人萬仁華就其判決基礎之 證言係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之證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言,且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 108年11月5日道歉信、108年11月5日和解書部分,並非屬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審於10 8年4月19日宣判),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要件。另再審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5、6、9日對 話錄音檔部分,係其與萬仁華於分別105年12月5、6、9日通 話所錄製之內容,衡諸常情,於再審原告通話錄音完畢後, 此一證據資料理應存在而得提供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然再審原告就其何以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或使用之事實,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僅泛 稱於108年11月25日無意發現105年12月9日對話錄音檔、另 於二審程序(法律審)提出105年12月5、6日對話錄音檔云 云,自非可採,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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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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