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柒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
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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