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逸伯
徐嘉蓮
黃國祥
戚務傑
閔傳蕙
陳美華
傅學文
曾莉珍
吳芳綺
鍾廷章
褚淑娟
游春嬌
房勵明
呂瑩德
潘雅貞
吳志宏
余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莊錦輝
莊淑精
莊蘇初子
莊淑麗
莊淑娟
莊玲銀
莊愛麗
莊靜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0-1 地號土地),面積12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 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任何限制、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桃司調卷第8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 爭1000-1地號土地,面積12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 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 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除部分為更正 事實上陳述外,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均係在確認原告提出 之被告莊錦輝及莊蘇初子於民國91年3 月3 日出具之「道路 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 原告得否基於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對被告主張就系爭1000 -1地號土地有通行及管線安裝等權利,核其原因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係被告莊錦輝、莊 蘇初子2 人所共有,於91年間同意供訴外人昭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昭揚建設公司)規劃興建京華逸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並於同年出具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 爭1000地號土地於上開同意書所載附圖斜線部分供作道路使 用,嗣上開斜線部分土地於91年3 月25日分割為系爭1000-1 地號土地,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復於同年5 月18日再行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係供系爭社區車道使用,伊等成為系 爭1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時,被告均未否認伊等就系爭1000-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詎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之子女即被 告莊淑精、莊淑麗、莊淑娟、莊玲銀、莊愛麗、莊靜漪(下 稱被告莊淑精6 人)以其父母遭詐騙為由,否認伊等就系爭 1000 -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立告示牌,拒絕伊等於系爭 1000-1地號土地修繕破損之車道路面,影響社區觀瞻及公眾 進出安全。為此,先位依系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基於債權關係,就系爭1000-1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安設管線
;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依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 柏油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 之系爭1000-1地號土地,面積129.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 ,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 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 管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伊 等無從確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縱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為真 正,亦已因昭揚建設公司未將系爭1000地號土地蓋滿而分割 出系爭1000-1地號土地,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已另行簽署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雙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作為新的法律關係,而原告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上通行 十餘年,伊等並無不同意原告通行,且未妨礙原告人車進出 ,僅係兩造就系爭社區車道路面維修方式意見不一致,原告 欲擅自雇工欲強行鋪設,伊等始架設告示牌宣示產權,伊等 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原告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上之車 道僅路面輕微破損,不生影響出入安全,無修繕之必要,且 伊等同意以鋪設水泥方式修繕,已足為通常之使用。另原告 就其須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之 必要性及範圍,未負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社區內所鋪設 之污水下水道管線有埋設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情事。另 倘認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 拘束非簽署人即被告莊淑精6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5 頁): ㈠系爭1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基地,兩造均為系爭1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上開社區之住戶。
㈡坐落系爭1000-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現為系爭社區之出 入通道。
㈢系爭1000-1地號土地係於91年3 月25日自系爭1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分割時系爭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1000-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莊錦輝及莊蘇初子(應有部分同為100 分 之30、100 分之70),嗣被告莊錦輝於106 年1 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1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其子女即被告 莊淑精、莊淑麗、莊淑娟、莊玲銀、莊愛麗、莊靜漪,應有 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33058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 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 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 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通行 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範 圍內容忍原告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 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有土地有意定或法定通行權,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 有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 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此情形存在多年,自難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 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查原告先位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債之關係,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000 -1地號土地有法定袋地通行權,固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對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標的及範圍相同,且被告雖否認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 書之真正,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亦未 否認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有通行系爭1000-1地號 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13-214 頁),倘原告不能證明 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就系爭100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參 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而妨礙其等 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並提出被告莊淑娟拒絕原告無償 通行及修繕道路之錄音譯文及插設告示牌之照片為證(見桃 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54-255 、266 頁)。惟系爭道 路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為事實問題,與通行權存否之法 律關係不同,自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無法 律上利益之判斷無關。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 書,無償使用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於通行範圍 內容忍鋪設柏油道路等爭議,亦非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訟所得排除,與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是否有法律上 利益,要屬二事。另依原告所提上開告示牌之照片所示,上 開告示牌係設置在系爭社區花圃內,並未阻擋人車通行系爭 1000-1地號土地,且上開告示牌內容為「私有土地未經同意 ,擅自維修,地主將提出告訴……」等語,僅係告誡他人不 要未經同意而任意修繕道路,並無拒絕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 意,難認客觀上被告有阻止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客觀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事實,原告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 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容忍原 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於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並不 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情,因被告 主觀上並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客觀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 事實,並無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道路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同 意系爭1000-1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鋪設柏油等語,固據提出 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0頁),然 被告否認上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之真正,且原告未 能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參諸上開說明,不能
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又證人劉德殿及葉春和於本院 審理時雖均證稱親見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簽立系爭道路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1 、34-39 頁),證人 蕭立志亦證稱曾見過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原本等語(見本 院卷二31-33 頁),然證人劉德殿、葉春和證述被告莊錦輝 、莊蘇初子簽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時間及證人蕭立志 證述親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之時間,距今已逾10餘 年,原告提出之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內容,是否與原 本內容全屬相符,尚難認定,是依證人劉德殿、葉春和及蕭 立志之證述,至多僅能認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確曾同意將 系爭1000-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足認定系爭道路使用 權同意書影本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則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 除同意系爭1000-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外,是否亦同意於 道路上鋪設柏油,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系爭 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 道路,尚非有據。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見桃司 調卷第40-41 頁)亦未記載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同意於系 爭1000-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 ,亦非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云云。惟查,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固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惟原告 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之關係,即得通行系爭1000-1 地號土地,得否適用上開法定通行權之規定,並非無疑,縱 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開設道路,然 系爭1000-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系爭社區出入通道,本來即有 道路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199 -207頁),原告依現況道路通行即可,且被告亦同意以鋪設 水泥方式修繕現有道路,原告自不得恣意鋪設柏油道路通行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水電、電信、瓦斯 管線,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 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 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並無任何形式證據力,而依證人 劉德殿、葉春和、蕭立志之證述,僅能認被告莊錦輝、莊蘇 初子曾同意系系爭1000-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已如 前述,難認被告莊錦輝、莊蘇初子曾同意於系爭1000-1地號
土地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內容亦無相關之記載,是原告依系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及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 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尚屬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 條第1 項 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就他人土 地有通行權之人,就他人土地即有管線安設權。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86 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 電信、瓦斯管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其須 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管線之必要性 及範圍,未負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社區內所鋪設之污水 下水道管線有埋設於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查系 爭社區早已興建完成並供住戶使用多年,相關居住所需管線 應已安設完畢,原告雖陳稱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間要鋪設 污水下水道管線,被告拒絕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鋪設管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然並未提出鋪設上開污水下 水道管線有通過系爭1000-1地號土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埋設水電、電信、瓦斯 管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上有通 行之權利,客觀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1000-1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其在系爭100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道路使 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及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000-1地 號土地,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無訴之利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 鋪設柏油道路,埋設水電、電信、瓦斯管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