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劉劭希
謝佩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春虹麗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複代理人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鎮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三房屋所屬頂樓平台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新臺幣陸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柒佰參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劉劭希、謝佩琦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劭希、謝佩琦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 原告劉劭希、謝佩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劭希、謝佩琦新臺幣(下同)85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109 年3 月4 日文號桃土技字第1090000423號鑑定報告書 (下逕稱鑑定報告)內所載「鑑定分析及結果」,暨其所附 之附圖一修繕示意詳圖」、「附表一之修繕日期計算表」及 「附表二之防水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之修復方式(即如入 件所示方式),將原告劉劭希、謝佩琦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 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劭 希、謝佩琦各4 萬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劭希、謝佩琦各6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見本院卷二53-54 頁),惟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 基於系爭房屋所屬之頂樓平台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姜義芳變更為 李俊明,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9 年3 月19日桃市平工字第 10900099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李俊明亦 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42 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房屋位於春虹麗晶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2棟 14樓,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供被 告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管理、維護。自100 年起系爭頂樓平台施作曬衣架工程 即陸續發生漏水,被告雖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為修繕3 次, 然均未修復,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 會議)竟決議拒絕修繕,伊等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室內裝 潢及家具受損,扣除折舊後受損金額為8 萬5,473 元。伊等 向被告幾經陳情均未獲置理,每逢下雨更是焦慮,坐立難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伊等居住安寧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第36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 爭頂樓平台致不漏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3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伊等 各4 萬2,736 元(計算式:8 萬5,473 元÷2 個人=4 萬 2,73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等各6 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台原設有曬衣架,因原告反應有漏水 ,便將之移除,並作防水工程回復原狀,嗣原告表示仍有漏 水,伊先後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9 日及102 年6 月15日僱工修繕,累計修繕費14萬6,000 元,伊就系爭頂樓 平台漏水問題絕無怠於維護修繕之情。又於107 年3 月3 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同意使用公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 漏水,且重大修繕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伊無權挪用公費替 原告修繕之權限,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非原告所專 有,即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失效,亦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受損害,原告不得為自己為本件請求。又鑑定報告僅 判斷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失效,但就何以失效並未判斷,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滲水與被告設置曬衣架有關,且原告請求 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如有其他有效之工法 得以修復漏水,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識別能力,並無侵權 行為能力,縱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受有損害,伊亦因 無故意過失而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受損害時 間為100 年102 年及106 年3 月間,距原告起訴已逾2 年,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 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怠於修繕及養護系爭頂樓平台 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致伊等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修繕頂樓 及賠償室內裝潢及家具毀損損失、慰撫金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滲水 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頂樓平台致 不漏水,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 滲水所受之損害?若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樓漏水之事,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水原因,鑑定結論認:「⒈總結各處結果 ……,研判系爭房屋漏水與頂樓平台受外來水源例如下雨有 關。……」、「⒉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
目視檢視油漆斑駁及白華壁癌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 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發 生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管道間水管滲漏水、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失敗或損害,外水會藉由這微小裂縫漸漸滲入系爭房屋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足見系 爭房屋發生滲水情形,係因頂樓平台存有裂縫,致外來水源 經由裂縫滲入系爭房屋所造成。
⒉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僅判斷頂樓平台防水失效,但就何以失 效並未判斷,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設置曬衣架 有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滲水情形既係因系爭頂樓平台存 有裂縫所導致,不論產生裂縫原因是否為被告設置曬衣架有 關,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滲水確係肇因於系爭頂樓平台存有瑕 疵,即不影響被告負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賠償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之認定(詳後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系爭修繕頂樓平台致不漏水, 是否有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存有之瑕疵,即負 有修繕義務。又上開頂樓平台之漏水,已妨害原告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除去。而除去原告前開專有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 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瑕疵。另排除對所有物妨害之方法為 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或限制,而本件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機關提出修繕範圍及方法之書 面報告,自屬原告排除漏水侵害之適切方法,原告請求被告 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即如附件方式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繕, 以排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決議不同意使用公費修繕系爭頂樓平 台,且此為重大修繕,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其無權挪用公 費替原告修繕,且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原告不得為自 己請求云云。惟查,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因被告管理不當(消
極未修繕)妨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對外(即原告 )應有排除之義務,業如前述,此已非單純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內部管理之問題,不論被告或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均 無權阻止原告就其專有部分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原告行使 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不受系爭社區內部管理約定之拘束 ,且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原告基於其為專有部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來,僅係排除侵害之方法涉及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自無所謂不得僅為原告自己為請求可言。被告此部分 抗辯,要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其得以其他有效之工法修復漏水,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已先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多次(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然系爭房屋仍有滲水情形,有鑑定報告可參,顯見被告採行 之修繕方法不足以有效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而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繕方法,係經具有專門知識技術之鑑定人依現狀所 建議之修繕方式,堪認係排除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理且 必要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 台,雖對被告修繕方法之選擇自由有所侵害,然此侵害對被 告所造成之不利甚微,為確保原告權利受到完整之保障及避 免雙方因修繕方式產生爭議而延誤修繕時機,原告請求依附 件所示方式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應予容許。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水所受之損害?若是,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 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 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因漏水造成室內家具與裝潢修繕損害,其修繕費用為15萬5, 407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又 兩造同意上開修繕費用工資與材料費用比例為1 比1 (見本 院卷二第94頁),則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7 萬7,704 元(計 算:15萬5,407 元÷2 =7 萬7,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工資不計入折舊,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又該等材
料核屬裝潢材料,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如逾耐用年數, 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本件原告同意以十分之一 計算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則材料費用折舊後 為7,770 元(計算式:7 萬7,704 元×1/10=7,770 元),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各為4 萬2,737 元〔計算式:(7 萬7,704 元+7,77 0 元)÷2 =4 萬2,737 元〕,原告各僅請求4 萬2,736 元,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 過失云云。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 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 、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 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 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 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條第1 、7 款規定亦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履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管理義 務,雖其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但仍非不得為被告,以利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 ,致系爭房屋滲水受有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被告抗辯其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 就系爭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未能維持系 爭頂樓平台無漏水情形,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 ,應認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維護存有過失,縱其自陳自100 年間起即陸續施作防水工程,然既未能修繕至不致漏水狀態 ,自無解其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參照 )。另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
⒉原告陳稱自103 年、年104 年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開始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100 年間起 即陸續就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足認漏水已長達數年之久 。再參以因滲漏處而需修繕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數天花板 ,有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足見受損害之 範圍甚廣,客觀上對原告2 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 干擾及不便,導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確已侵害原告2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漏水持續期間,及被告 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6 萬元,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 房屋係持續發生滲水情形,依前揭說明,於侵害終止前,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本 件於本院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 前,應尚無從確定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金額,故其損害底 定之時點,應自該公會以前鑑定報告確認本件損害額,並於 109 年2 月13日函送本院,始起算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8之5 頁),本件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請求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所屬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4 萬2,736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 人各6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