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黃秋墩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廖茗仕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廖俐毅
王琳娜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參 加 人 葉碧妹
陳國梁
葉千榕
葉麗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27-1 地號 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惟 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 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24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A 、B 間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之民族路434 巷87弄之巷 道供原告通行使用。(二)確認原告所有627-1 地號土地對 被告所有之624 地號土地及同段627 地號土地(下稱627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面積各約200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道路寬約6 公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 、水管之管線。(四)兩造均同意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置道路及搭 排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74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 二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廖茗仕辯稱原告本可通行葉碧妹、陳國梁、葉千榕、葉碧娟 (下合稱葉碧妹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及中 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 逕稱其地號),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訴訟,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所有之袋地通行何人
所有(管理)之土地為最小侵害處所及方法而受影響,足認 葉碧妹等4 人及國有財產署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而其等分別於109 年6 月4 日、12日具狀聲明為輔 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62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廖茗仕所有 之624 地號土地均係自被告林立夫、廖俐毅、王琳娜(下合 稱林立夫等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有之627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所有之土地經分割並增加、變更 地號,致分割後之627-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僅能通行627 、624 地號土地至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下僅稱路名)434 巷87弄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伊所有627-1 地號土地現 為雜樹林,伊為興建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通路寬度至少須6 公尺 ,否則無法為通常使用,且有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電管線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對廖茗 仕所有62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70.24平 方公尺)及林立夫等3 人共有6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 示部分(面積279.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 水管之管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廖茗仕部分:伊所有6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219- 3 地號土地,而219 地號土地於60年間分割增加219-2 、 219-3 地號土地後,至今已數十年,三筆土地經多次所有 權更迭,兩造始輾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因當事人間之 任意行為形成土地相鄰關係之現況,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 定之適用。又原告共有627-1 地號土地可通行同段632 地 號土地至桃園市龍潭區龍門街15巷12弄道路,或係自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00 號房屋之東南 側土地(即616 地號土地、617 地號土地、618 地號土地 、625 地號土地)通行,而毋須通行伊所有624 地號土地 ,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致伊所有之土地一分為二,亦 不得僅憑原告主觀預擬興建農舍之使用,即預先確認日後 應供通行之範圍,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 或已有2 年以上積極農業生產活動之事實,原告得否依法 申請興建農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為興建農舍而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常使用及鋪設6 米寬柏油路、設置 水電管線之必要等情,均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立夫等3 人部分:伊等共有之627 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 之627-1 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11月17日始完成分割,分割 前即屬袋地,而渠等於分割前已於104 年9 月21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尋找通行權及分攤袋 地通行權之成本,原告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地易地 方式解決,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導致伊等另受有 開闢道路及產生畸零地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共有之627-1 地號土地係自627 地 號土地分割,依法僅能通行627 地號土地,且系爭巷道係 屬最短通行方式,反之,若通行伊管理之625 地號土地非 但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另須通行617 地號土地、618 地號 土地,路線顯然較長,自非最適宜方法等語。
(二)葉碧妹等4 人部分:原告依法僅能通行627 地號土地,而 伊等所有之616 、617 、618 地號土地均與兩造無涉,亦 非自同一塊土地分割或讓與取得,至於前開土地上現存之 道路,均屬伊自行鋪設之私有道路而供伊等及家人使用而 已,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又伊等土地形狀狹長,不宜切 割利用,且目前其上已種植花木、果樹、蔬菜等農作物, 亦不宜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為627-1 、624 、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同屬重測前三角林段219 地號土地,嗣於59、60年間分割 增加三角林段219-1 、291-2 、219-3 地號土地,經地籍圖 重測後依序為621 、623 、624 地號土地,而627-1 地號土 地則係分割自627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空照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司調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6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廖茗仕 所有624 地號土地及林立夫等3 人共有627 地號土地之必要 ,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 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同 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查,原告共有627-1 地號 土地面積3,23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上現為林木遍佈,並無住家建物 或商業活動,又627-1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林立夫等3 人共 有之627 地號土地相毗鄰;627 地號土地西側則與廖茗仕 所有之624 地號土地相毗鄰,北側則為626 地號土地,而 624 地號土地西北側可與系爭巷道相連接,系爭巷道係坐 落621 、622 、623 地號土地上,被告現均係藉由系爭巷 道以通行至民族路434 巷道路,又原告共有之627- 1地號 土地東側雖相臨龍門街社區,然該社區通道即632 地號土 地與627-1 地號間除有628 、628-1 地號土地相隔外,更 有設置一約高170 公分之圍牆阻隔,另葉碧妹等4 人所有 之616 、617 、618 地號土地上雖有一約3 公尺寬私設道 路,而可往南延伸連接富華街三林段703 巷道,惟與原告 共有627-1 地號土地間仍相隔有國有之625 地號土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9 月20日、108 年 12月18日勘驗筆錄、大溪地政所108 年10月9 日溪地測字 第108001401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附勘估標的照片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7 頁;本院卷一 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42 頁至第 146 頁;估價報告書卷第28頁至第30頁),顯見原告共有 627-1 地號土地實無對外直接聯絡之道路,而不足以因應 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甚明,是原告 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至原告與 林立夫等3 人及訴外人李楨英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司調卷 第55頁至第59頁),僅涉及立約人日後協同尋求通行道路 及交換利得計算之約定,尚無礙於627-1 地號土地為袋地 之認定。又如前述,627-1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627 地號 土地,而621 、623 、624 、627 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前 三角林段219 地號土地,而在三角林段219 地號尚未分割 為219 、219-1 、219-2 、219-3 地號土地前,本可藉由 系爭巷道通行至民族路434 巷道路,嗣因日後人為分割以 致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即627 、627- 1地號土地未能直接與 系爭巷道相連而為通行,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本於6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欲通行鄰地,自
僅能選擇自三角林段21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即627 、624 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其餘毗鄰之土地通行至公路 。
(二)又按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即「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 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 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規定所準用,而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 為:「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 條規定,增訂第4 項,並 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 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 定,以資簡明。」、「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 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 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 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 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 是否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準此,原告既主 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依上 開說明即應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是以,原告明 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 存在,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 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再者,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 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 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 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 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興建農舍,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進出,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其私設通路寬度須6 公尺云云 ,惟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固 為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所明定,然627-1 地號土地係屬非 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本應係供農牧 生產及其設施,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 款所載農路 四級寬度之規定,路基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 即足供一般農用機具或運輸車輛安全通行,而原告主張將 興建農舍,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通行等之個人特殊用途乙 節,本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常使用」以促進地 利之立法意旨,且無異犧牲被告之利益使其可獲更高使用 利益。
2、再者,依農牧用地之用地建築及樓地板面積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0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 ,建築物高 度不得超過3 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最大基層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330 平方公尺,且同一筆農業地僅能申請興建 一棟農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6 月19日 桃建照字第1090043001號函及桃園市農業局109 年7 月7 日桃農管字第10900202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 頁、第68頁、第69頁),依此,原告倘欲於627-1 地號土 地上興建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 則原告執以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據以主張通行道路寬 度應有6 公尺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通 行道路寬度應有6 公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 已非通常使用之情,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3、依此,經權衡兩造利益後,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僅在使 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導致627 、624 地號土地 負擔過大之通行範圍,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尚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廖茗仕所有624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70.24平方公尺)、林立夫等 3 人共有6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279.1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 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管線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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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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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謂│所有權人(管理者│土 地│權 利 範 圍│備 註│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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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黃秋墩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7-1 │323100分之102479 │司調卷第7 頁 │
│ ├────────┤地號土地 ├─────────┤ │
│ │陳錫鏗 │ │323100分之220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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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廖茗仕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4 地│1分之1 │司調卷第9 頁 │
│ │ │號土地 │ │ │
│ ├────────┼────────────┼─────────┼───────┤
│ │林立夫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7 地│264858分之132626 │司調卷第11頁 │
│ ├────────┤號土地 ├─────────┤ │
│ │廖俐毅 │ │264858分之66116 │ │
│ ├────────┤ ├─────────┤ │
│ │王琳娜 │ │264858分之66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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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葉碧妹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16 地│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8 │
│ │ │號土地 │ │頁 │
│ ├────────┼────────────┼─────────┼───────┤
│ │陳國梁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17 地│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59 │
│ │ │號土地 │ │頁 │
│ ├────────┼────────────┼─────────┼───────┤
│ │葉千榕 │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18 地│1807分之517 │本院卷一第160 │
│ ├────────┤號土地 ├─────────┤頁 │
│ │葉麗娟 │ │1807分之1290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龍潭區三元段625 地│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61 │
│ │ │號土地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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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大溪地政所108 年10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8001401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