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龍江金玉
訴訟代理人 龍彩霞
被 告 魏文勝
曹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 萬5,2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 1 日按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曹 淑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 7.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64(即面積158.3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時, 則應給付原告76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暨補充 理由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頁)。復於109 年7 月 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4,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 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變更聲明第3 項之利息起算日 為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告翌日,有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 、523 頁)。核 原告追加請求連帶給付及返還土地部分,係基於同一買賣契 約衍生之爭執,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且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8 頁);變更利息
起算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王朝雲、王阿源3 人因繼承關係原為坐落桃園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該筆 土地面積原為3,337 平方公尺。然於94年7 月間辦理共有土 地分割,故分割出同地段8-1 、8-108 、8-109 地號等共3 筆土地(下稱8-1 、8-108 、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分別為八德區大庄段第954 、921 、1353地號),因王朝 雲不願意出售、希望單獨取得部分土地,故將部分分割予王 朝雲單獨所有,並解除共有關係,因而分割為8-1 、8-108 、8-109 地號3 筆土地,其中分割後8-1 地號土地面積247 平方公尺,由王朝雲單獨取得;8-108 地號土地面積1,545 平方公尺,由王朝雲、王阿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分別為25 分之14、25分之11);8-109 地號土地面積1,545 平方公尺 ,則由伊及王阿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分別為25分之18,王 阿源應有部分為25分之11)。故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應 為1,112.4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94年8 月間,以總價款1,28 2 萬元向伊、王朝雲、王阿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8-108 、8-109 地號土地, 由於2 筆土地面積均為1,545 平方公尺,堪認買賣價金各為 641 萬元,故伊就8-109 地號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461. 52萬元(計算式:641 萬元18/25 =461.52萬元),占總 買賣價金36%;惟因伊不識字,賣方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王朝 雲或王阿源收執,伊從未收到任何買賣契約書;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魏文勝所簽訂,但辦理過戶時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桃園縣八 德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均明確記載買受人為被 告曹淑娟,故8-108 、8-109 地號土地係過戶予被告曹淑娟 ,為此被告曹淑娟、魏文勝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共同 承擔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亦約定簽約人即被告魏文勝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曹 淑娟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2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責任負連帶之責。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原應於簽約時先給付簽約金 150 萬元簽約金,故按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被告應給付伊54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36% =540,000 元),惟被告至今未給付該筆簽約金;另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 次付款,係於產權登記至被告曹淑 娟名下時,被告應給付1,062 萬元,按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被告應支付伊382 萬3,200 元(計算式:10,620,000 元36%=3,823,200 元) ,惟被告僅於94年10月3 日給付 伊台灣銀行內湖分行之354 萬元支票,尚欠28萬3,200 元未 給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第3 次付款於地 籍圖重測完竣後,通知買受人換發權利書狀時,確認重測後 面積不足部分,由尾款70萬元扣除。然被告串通承辦代書即 訴外人黃華隆夫婦施用詐術,明知8-108 、8-109 地號並無 道路用地,卻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 「本宗買賣不動產總價金,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後之價金 」,訛騙伊將原本每平方公尺市價6,000 元至7,000 元以上 之8-108 、8-109 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售價約4,148.9 元售出;又然實際上8-108 、8-109 地號土地在94年12月3 日重測後為大庄段921 、1353地號,面積合計為2,975.57平 方公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相比,確實尚不 足114.43平方公尺,但並未另重測或分割出道路用地,亦與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之133 坪不符,但被告本 未給付全部土地面積價金,豈能以地籍圖重測為由,重複自 尾款中扣除70萬元未給付,故按比例計算尾款部分伊遭不法 剋扣、詐騙之金額為25萬2,000 元(700,000 元36%=25 2, 000元)。
㈢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平方公尺售價約4,148. 9 元,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有不足114.43平方公尺,換算亦 僅扣除買賣價金47萬4,759 元(4,148.9 元114.43=474,7 59元)。則本件保留之尾款70萬元經扣除47萬4,759 元後, 餘額亦尚有22萬5,241 元,惟被告竟只退還3 萬6,000 元, 而且故意只簽發一紙到期日為95年1 月10日,無記名、未禁 止背書轉讓之36,000元台灣銀行內湖分行支票予王朝雲、王 阿源,並未通知伊到場,被告更夥同黃華隆、邱美鈴將伊留 存於代書處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上,製造伊亦已簽收之假象 。另補充被告前於94年4 月29日向伊、訴外人王朝雲、王阿 源3 人購買桃園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8-16(原告主張為8-106 地號土地,惟依被告魏文勝與王 阿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為8-16地號土地,下稱8-16地號 土地)、8-107 地號土地(下稱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八德區大庄段第783 、785 、786 地號土地),但上述買 賣契約並未有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扣除尾款之約定,縱8-9 、 8-16、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減少,亦不應於本件尾 款扣除,被告抗辯尾款尚有扣除8-9 、8-16、8-107 地號土
地重測後不足部分,並非可採。故被告積欠伊之買賣價金應 為107 萬5,200 元(計算式:540,000 +283,200 +252,00 0 =1,075,200 ),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 以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起3 日即97年12月7 日起算 遲延利息。
㈣此外,被告2 人欺侮伊年長、不識字,以不到市價一半取得 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拖延第1 筆簽約金54萬元迄今未給 付,第2 次款也積欠28萬3,200 元,尾款更重複剋扣25萬2, 000 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故意拖延應履 行之義務,應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賠償金,就伊 個人部分每日賠償金應為4,615.2 元,故自94年12月7 日起 迄金已有13年以上,爰先請求其中1 年168 萬4,548 元賠償 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4,61 5 元計付之賠償金。
㈤再者,被告施用詐術將伊所有8-109 地號土地,包含所謂之 133 坪道路用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淑娟所有,縱認係既 成巷道,但該部分仍具財產價值,原告可以劃出車位、收取 租金、可利用土地辦理節稅、徵收時領取補償款,自不能認 為因既成巷道而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取得此133 坪道路用地 顯屬不當得利,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3 3 坪(439.67平方公尺)中伊所占持分之36%即158.3 平方 公尺,如不能返還,即應返還因而減少之買賣價金212 萬8, 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33 坪=2,128,000 元) ,就 伊部分即應返還76萬6,080 元(計算式:2,128,000 元36 %=766,080元)。
㈥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33 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5,200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逾1 日按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三)被告曹淑 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7. 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時,則給付原告76萬6,080 元及 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文勝前與王朝雲、王阿源就坐落桃園縣○○市○○段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8-108 、8-109 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且3 人係以繼承人身分 公同共有8-108 、8-109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 不可分之債,自應將出賣人3 人均列為共同原告,方屬適法 。
㈡本件係於94年4 月29日由被告魏文勝在同一時間向原告、王 朝雲、王阿源3 人購買5 筆土地,其中有關8-9 、8-16、8- 107 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之賣價為每坪7,500 元,另8-108 、8-109 地號土地,則約定賣價為每坪1 萬6,000 元,當時 8-9 、8-16、8-107 地號是分別登記在原告、王朝雲、王阿 源名下,另8-108 、8-109 地號則是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 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名下公同共有,故當時一共簽訂4 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是:(一)8-9 地號土地:賣方為王 朝雲,買賣價金為333 萬元,訂金為150 萬元。(二)8-10 6 地號土地:賣方為王阿源,買賣價金為690 萬元,訂金為 150 萬元。(三)8-107 地號土地:賣方為原告,買賣價金 為519 萬元,訂金150 萬元,並由原告女兒龍彩霓代為簽約 。(四)8-108 、8-109 地號土地:賣方為原告、王朝雲、 王阿源,買賣價金為1,282 萬元,訂金150 萬元,原告部分 當時係由龍彩霓代為簽約。當日簽訂之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前3 份都有記載日期為94年4 月29日,但第4 份契約即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日期。然依據被告魏文勝交付 之訂金支票可知當時共交付5 紙合計600 萬元的支票。前開 600 萬元支票中原告部分係由龍彩霓簽名代收,是原告稱未 曾收到訂金乙情為不實之陳述,況當日如僅簽訂3 份合約, 不含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交易,自不會開立600 萬元之支票,故可證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㈢被告魏文勝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所簽訂之4 筆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總價為2,824 萬元,被告已支出2,757 萬6,000 元 ,與約定價金尚有差額為66萬4,000 元。此係因被告購買之 5 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經賣方委 託之黃華隆代書事務所的簡美惠代書計算,因8-9 、8-16、 8 -1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1,469 平方公尺、3, 041 平方公尺、2,289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之面積分別為1, 461.86平方公尺、3,010.86平方公尺、2,277.86平方公尺, 共計減少了48.39 平方公尺,約為14.638坪,以當時的約定 1 坪7,500 元計算,減少之金額即為10萬9,765 元(計算式 :14.638坪7,500 元=109,765 元);而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面積,重測前均為1,545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分 別為1,787.68、1,487.89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了114.43平方 公尺,約34.615坪。此2 筆地號之土地約定價為每坪1 萬6,
000 元,是減少之金額為55萬3,840 元(計算式:34.615坪 16,000元=553, 840 元),故被告魏文勝與原告、王朝雲 、王阿源約定此差額共計66萬3,625 元即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保留之70萬元尾款中扣除,是被告應付之尾款金額 僅為3 萬6,375 元,被告係於95年1 月10日前往代書事務所 付款,當天在場之王朝雲、王阿源2 人表示可扣除尾數375 元,原告乃開立面額為3 萬6,000 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交 予賣方3 人共同受領,支票上並有王朝雲、王阿源之簽名及 原告之印文以示簽收,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雖稱其不識 字遭人詐騙,惟共同出賣人王朝雲、王阿源及龍彩霓應不至 亦不識字而遭人詐騙,且代書亦由賣方尋得,與被告無涉, 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代書勾串共謀詐欺乙節,顯非事實。 ㈣從而,被告就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所簽訂4 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有未付款之情事 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原告請求 被告第2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自 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移轉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或給付76萬6,080 元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已載明「本宗買賣不動產總價金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 地後之價金」,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再者, 原告將被告曹淑娟同列為被告,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由被告魏文勝單獨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所簽訂,被告曹 淑娟非與原告簽約之人,本不應列為被告,又被告曹淑娟固 有與原告等人簽訂公契(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但原 告請求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給付76萬 6,080 元,並非依照公契請求,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原告與王朝雲、王阿源為姊弟;王阿源前於94年4 月29日就 其名下所有之8-16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690 萬元;王朝雲於94年4 月29日就其名下所 有之8-9 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333 萬元;原告於94年4 月29日就其名下所有之8-107 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19 萬元; 另王朝雲、王阿源、原告就其等名下所有之8-108 (權利範 圍:王朝雲25分之14、王阿源25分之11)、8-109 (權利範 圍:王阿源25分之7 、原告25分之18)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 勝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共1,282 萬元,有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4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5 至471 頁)。
㈡8-108 、8-109 地號土地均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8 月8 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曹淑娟名下,8-108 、8- 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 0000地號,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桃園市○○區○○段00 0 ○000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77 、 41至42頁)。
㈢本件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108 、8- 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 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 並有8-108 、8-10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5 至431 頁):
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5年1 月10日、面額3 萬6 ,000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 王朝雲(見本院卷第209頁)。
⒉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94年10月2 日、面額300 萬元 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提示人為王朝雲( 見本院卷第205 頁)。
⒊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54萬元 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 見本院卷第207 頁)。
⒋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10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阿源 (見本院卷第193 頁)。
⒌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354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203 頁)。
⒍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354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阿源 (見本院卷第201 頁)。
㈣王阿源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1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 第281 至282 頁),並有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 至445 頁):
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 (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⒉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211 頁)。
⒊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0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199 頁)。
⒋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50萬元 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文龍( 見本院卷第197 頁)。
⒌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黃佛娟 (見本院卷第191 頁)。
⒍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44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黃佛娟 (見本院卷第189 頁)。
㈤王朝雲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 第281 至282 頁),並有8-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 至457 頁):
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183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 (見本院卷第185 頁)。
㈥原告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 第281 至282 頁),並有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 至471 頁): 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 (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⒉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211頁)。
⒊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0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199 頁)。
⒋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50萬元 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197 頁)。
⒌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黃佛娟 (見本院卷第191 頁)。
⒍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369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195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遲延付款之違約金,及 須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之15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所受利益76 萬608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本件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是否符合當事人 適格?(二)被告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應付價金是否均已履行完畢?(三)原告 主張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 約給付原告簽約金54萬元、第2 次款28萬3,200 元、第3 次 款25萬2000元,並依8-108 、8-10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7 萬5,200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 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 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 萬4,548 元之賠償金,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4,615 元之賠償 金,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曹淑娟移轉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64 ,如不能移轉,即應給付原告76萬6,080 元,有無理由?經 查:
㈠本件原告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被告魏文勝前與 王朝雲、王阿源就8-108 、8-109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且3 人 係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8-108 、8-109 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屬不可分之債,自應將出賣人3 人均列為共同 原告,方屬適法云云。經查:
⑴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魏文勝係向原告、王 朝雲、王阿源購買8-108 、8-109 地號土地,雖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就8-108 、8-10 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但8-108 地號土地係由王朝雲 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14、王阿源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11予被 告曹淑娟,8-109 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
18、王阿源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7 予被告曹淑娟,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77 頁),故被 告主張8-108 、8-109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公 同共有,本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前開實務見解,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主張為斷 ,而原告明確表示本件係請求被告單獨給付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388 頁),故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王朝雲、王阿源無涉, 故本件未將王朝雲、王阿源列為共同原告,自無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
㈡被告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應付價金均已履行完畢。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約、過戶相關事項之 代書簡美惠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檢附支票影本, 是伊幫忙訂在後面的,正常來說就是契約應支付的款項就會 將支票影本訂在契約後面,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 8-107 、8-9 、8-1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依照 各契約當天該支付的款項分別訂在各契約後面,如果沒辦法 拆開就會將所有支票影本都訂在各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392 頁);故依證人簡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方所檢附之支票影本理論上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檢附之支票影本共計6 紙,票號、 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支票金額合計1,165萬6,0 00元(計算式:36,000+3,000,000 +540,000 +1,000,00 0 +3,540,000 +3,540,000 =11,656,000),金額與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1,282萬元仍有差距。然查: ⑴按第三次付款:於縣政府測量人員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後, 地政事務所公告完竣,通知甲方換發新權利書狀時,確認重 測後面積不足部分,由尾款70萬元正扣除,餘額於地政事務 所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日起3 日內甲方支付此款餘額部分。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就尾款給付方式約定有明文。 而證人簡美惠證稱:第3 次給付金額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及其餘3 份合約(即8-16、8-9 、8-107 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測之後面積都有減少,故依據減少之 面積乘以每坪單價計算應扣除之買賣價金,其中8-108 、8- 109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共3,090 平方公尺,重測後係2, 975.57平方公尺,共減少114.43平方公尺,約為34.615坪, 再乘以每坪1 萬6,000 元,故扣除價金55萬3,840 元;而8 -9、8-16、8-107 地號土地共扣除10萬9,758 元,合計扣除 66萬3,625 元;故尾款應給付金額為3 萬6,375 元,因為時
間有點久,伊也有去事務所調之前的手稿確認,並經雙方約 定扣除尾數,故只需給付3 萬6,000 元,雖然8-108 、8-10 9 地號以及8-9 、8-106 、8-107 地號共計5 筆土地重測後 面積不足部分,均係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尾款扣除, 但這是詢問過雙方,經雙方同意;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每坪單價是雙方來的時候就自己表示以每坪1 萬6,000 元出 售,由我們計算總價金,當時也有說8-9 、8-16、8-107 地 號土地示每坪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 、396 頁);故依證人簡美惠所述,第3 筆尾款因扣除重測後面積 不足部分之價金,只有給付3 萬6,000 元而非70萬元,以此 計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應為1,215 萬6,000 元 【計算式:12,820,000-(700,000 -36,000)=12,156,0 00】,雖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支票影本所示 金額仍有差距,但依證人簡美惠所述,尾款結算尚涉及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而 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賣方分別為王朝雲、王阿源 、原告,買方均為被告魏文勝,當事人確屬符合,就彼此間 不同筆買賣契約會合併計算,亦與常情無違,故可就8-9 、 8-16、8-10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已付清合併認定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⑵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 價金分別為333 萬、690 萬、519 萬元,有8-9 、8-16、8- 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3 至471 頁),其後檢附之支票影本均為買賣價金,並由證 人簡美惠幫忙代為裝訂在契約之後,已說明如前,而8-9 地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83 萬元、 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金額合計為 1,040 萬元(計算式:1,500,000 +1,500,000 +1,000,00 0 +500,000 +1,500,000 +4,400,000 =10,400,000), 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金額合計 為969 萬元(計算式:1,500,000 +1,500,000 +1,000,00 0 +500000+1,500,000 +3,690,000 =9,690,000 ),有 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及經兩造所確認無誤(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㈤、㈥)。是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後所檢附之支票金額亦與契約所載價金不符, 且8-9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裝訂之價金支票竟僅有183 萬元,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有合併計算之情形。
⑶而證人簡美惠雖證稱:會依照每份契約應該支付的款項,決 定將哪些支票影本裝訂在哪些契約後面,如果沒辦法拆開就 統一印在一起,也就是所有的支票都會全部一起印,再訂在 各契約之後,本件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印象中式全部一起印 ,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但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㈣、㈤、㈥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 -16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所檢附之支 票影本共計19張,僅有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 -107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有5 張重複 (即票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 0000000 號、AD0000000 號),其餘並無重複情形,則證人 簡美惠上開所述會在各份買賣契約裝訂所有之價金支票影本 ,應係因年代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本件既有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完整內容佐證,自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認定 ,證人簡美惠上開所述應不影響本件認定,併予敘明。 ⑷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總額依前開所述應為1,21 5 萬6,000 元,與8-9 、8-1 6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合計總額為2,757 萬6,000 元(計 算式:12,156,000+3,330,000 +6,900,000 +5,190, 000 =27,576,000);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所檢附之支票面額 合計2,757 萬6,000 元【計算式:11,656,000+1,830,000 +10,400,000+9,690,000 -(重複1,500,000 +1,500,00 0 +1,000,000 +500,000 +1,500,000 )=27,576,000】 ,兩者確屬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自無尚未給付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稱8-108 、8-109 地號土地每坪價金1 萬 6,000 元、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每坪價金則為7, 500 元,故8-9 、8-16、8-10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過於便宜 ,契約書才故意省略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扣除尾款之約定,自 無從列入尾款中扣除;況依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係於94 年4 月29日支付王朝雲簽約金150 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 0 號)、50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94年7 月26日 土地過戶完畢後,在7 月27日支付尾款183 萬元支票(票號 :AD0000000 ),共計支付王朝雲8-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共 383 萬元,並非8-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3 3 萬元;就王阿源出售8-16地號土地部分,實際給付為簽約 金為150 萬元、第1 次付款240 萬元、第2 次付款200 萬元
,共計590 萬元,並非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690 萬元;原告出售8-107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給付金額 為100 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簽約金支票150 萬 元(票號AD0000000 號)、尾款支票369 萬元(票號AD0000 000 號),價金應為619 萬元,而非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519 萬元云云。經查:
⑴買賣雙方既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內容本應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為準,原告主張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本屬無 據,況原告所主張何張支票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金,均係一 己之臆測及推斷,本難認可採;再者,雙方涉及不動產之買 賣,本需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交付公契,且有稅負問題 ,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僅為自行 收執,實難想像何需簽訂與事實不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導致雙方買賣契約無所依從,原告主張顯悖於常情,實不足 採信。
⑵又證人簡美惠證稱8-108 、8-109 地號土地每坪售價1 萬6, 000 元,8-9 、8-16、8-107 地號土地每坪售價7,500 元乙 節;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8-108 、8-109 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3,090 平方公尺(1,545 +1,545 =3,0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