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53號
TYDV,108,訴,235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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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林益正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被   告 蕭皓帆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五十七,及其上同段一四一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兄弟關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楊 麗鈴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出資向訴外人諶仁中購買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7,及其 上同段141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2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兩 造,權利範圍各為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嗣由兩造及楊麗鈴 共同居住於此。然被告與楊麗鈴因生活上摩擦時有爭吵,兩 造乃於108 年3 月3 日口頭約定於108 年3 月4 日至代書事 務所,由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對 價(下稱系爭口頭契約)。詎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地後,未依 約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系爭口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與楊麗鈴爭吵,原告 返家後以兩造同住不合為由要求分家,楊麗鈴即要求被告將 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 原告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同意此條件,兩造故 生爭執,原告進而毆傷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娟,基於 安全起見,被告始遷出系爭房地在外租屋。另楊麗鈴僅出面 與諶仁中簽訂買賣價金為77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貸款本息實則係由被告將款項存入名下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總額早 遠超出150 萬元,是被告自不可能同意以150 萬元之代價將 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曾同意以150 萬元之代價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兩造就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 物交付、稅負、費用及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亦無 從認為本質為買賣契約之系爭口頭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同母異父兄弟關係,兩造母親楊麗鈴前於104 年 1 月28日與諶仁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以價金770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兩造,權利範圍各 為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被告復以自己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 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開立系爭帳戶。嗣兩造及楊麗鈴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地,惟被告與楊麗鈴於108 年3 月3 日發生爭執, 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迄今未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整合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8 至16頁,本 院訴字卷第15至43頁、第67頁、第77至87頁、第10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口頭契約,其得依系爭口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 否訂有系爭口頭契約?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即兩造舅舅楊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當天是 週日,我姐姐也就是兩造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打 ,哭著問我有沒有空,我馬上從中壢趕過去,到了現場看 到一片狼藉,被告起初不在現場,約過了1 、2 個鐘頭才 回來,是他的堂兄弟與朋友先上來,大約10分鐘後被告跟 他老婆還有親戚才上來,進來之後他的堂兄弟叫他跪下跟 媽媽說對不起,他當場也跪下說對不起,後來頭抬起來對 媽媽說房子要一半,我當下就問他媽媽怎麼辦?誰來養? 他就說我不管,我就是要一半,他的堂兄弟聽了也罵他, 後來我姐姐提議被告把房地持分過戶給原告,原告給他 150 萬元,他就回頭跟老婆商量,後來也有答應隔天就去 請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辦理過戶,當下他是有問這150 萬 元多久可以拿到,原告答應10天給被告,被告說如果不給



我怎麼辦,房子都過戶了,這時我就說,舅舅給你當保證 ,拿不到錢你找舅舅,這時堂兄弟也跟他說,舅舅都跟你 保證了你還怕什麼。我們差不多說到這裡,而後被告說要 請堂兄弟吃飯就走了。我記得當天並沒有討論到150 萬元 要以匯款還是現金支付,也沒說到原告沒有支付是否要繳 納違約金或罰款,或是找哪位代書或過戶產生的規費、稅 捐要由誰承擔,亦或系爭房地登記到原告名下後被告何時 搬離等細節問題,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為大家都在氣 頭上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50 頁)。(二)佐以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尚曾主動向原告發送訊息稱: 「弟弟今天我們要辦過戶嗎?我有請教一個人,他想和你 說一下房子的事,你方便跟他談話?」,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7頁),衡諸常情,倘如被告 所稱,其從未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澄清否認尚且不及,如何可能反而主 動向原告詢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再者, 觀諸楊麗鈴於108 年3 月3 日後某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09 頁),被告不僅於楊麗鈴質 問系爭房地是何人出資時表示:「沒錯你付的啊。」,亦 於對話中向楊麗鈴坦言:「……我就跟你說,不要150 萬 我搬出去住,我就不要了。我跟你講一句真的對不起,我 一直三心兩意。」,如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未同意將其 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在 與楊麗鈴談及系爭房地之事時,應係向楊麗鈴表示:「我 從沒答應150 萬搬出去住。」、「我再說一次我不能接受 這個提案」或類似言語,有何可能自承自己是「三心兩意 」?凡此,均再再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系爭口頭契約 ,約定以其支付150 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將其對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 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支應,繳納貸款總額遠超出150 萬元,其不可能同意 以150 萬元之代價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云云,然衡以我國不動產買賣實務,父母購買房地產 並登記於子女名下者,以子女名義繳交貸款者並非罕見, 是被告縱有以自己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並 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無從逕而推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確由其出資,遑論從被告與楊麗鈴對話中明確坦認系爭房 地係由楊麗鈴出資,更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云 云,顯屬可疑;此外,觀以楊麗鈴於108 年5 月26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請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時,被告先 稱:「為什麼我要繳這個錢我都沒住了。」,經楊麗鈴向 其質問:「那是你的房屋稅單你沒有住請問房子還屬於你 嗎?」,被告復稱:「我沒有錢沒辦法繳。」,有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衡 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770 萬元,如被告財力連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均感吃力,其聲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清 償,確屬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四)又被告雖辯稱其縱曾同意以150 萬元之代價將其對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兩造就付款方法、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稅負、費用及違約責任等 事項均未約定,系爭口頭契約仍未成立云云,然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 第345 條第2 項所明文,遑論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亦視為定有 價金,則付款方法為何?係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標的物 何時交付或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非交易必要事項, 本均可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律精神參諸交易習慣並 斟酌誠信原則定之,非必有具體約定買賣契約方能成立。 從而,依證人楊政嘉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口頭契約之過程, 明顯係約定原告應一次給付150 萬元與被告,而所有權何 時移轉登記,兩造雖未具體約定,但衡諸交易習慣並參酌 誠信原則,仍可解釋為被告應在申辦權利移轉登記之合理 期間內為之;至於不動產移轉應繳納之稅負或規費應由何 人負擔,稅務法律均有明確規定,如兩造無特殊約定,依 稅務法規規定行之,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另違約責任 如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兩造本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處理,亦難認會因而影響契約之執行,對系爭口頭契約之 成立自不生影響。是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未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稅負、費用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具體約定,然尚不影響系爭口頭契約之成立。又依系爭口 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既有於申辦權利移轉登記之合理期 間內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卻遲至今日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口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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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