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5號
TYDV,108,訴,188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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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Megan Faust)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嫻律師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以被告艾克爾先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為被告,聲明則為:㈠被告艾克爾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6,6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 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 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艾克爾公司、 桂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6,661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基礎事實而追 加當事人及減縮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桂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生產偏光片之廠商,因客戶要求,將 偏光片生產線置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廠區(下稱原告龍科廠區 ),與被告艾克爾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鄰。嗣被告艾 克爾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其將龍科廠房委由被告桂昌公司承 攬施作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被告桂昌公司明知被告艾克 爾公司龍科廠房內仍有諸多物品堆置未予遷移,且其下包商 即訴外人郭文生之拆除團隊於案發當日所欲進行拆卸作業之 無塵室,亦有大量之保麗龍箱,無法於作業時將全部雜物移 置他處,如欲同意施工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 器進行拆卸作業,即應督促並確認拆除團隊確實準備能將保 麗龍箱等物全部覆蓋之防火毯,並在拆卸作業處與保麗龍箱 堆積處間灑水,以避免火花彈飛,卻在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 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 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 割器進行拆卸作業,終因拆除團隊成員即訴外人林松川使用 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僅距2 公 尺至5 公尺遠之保麗龍箱,致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於 106 年11月23日傍晚發生大火(下稱系爭事故),產生之黑 色煙霧直接灌入原告龍科廠區,原告顧及產線人員人身安全 ,僅得將機台停機,並疏散現場工作人員,後被告艾克爾公 司龍科廠房大火延燒至翌日上午方被撲滅。經原告清點廠區 ,發現原告所有無塵室之「全外氣恆溫恆濕空調箱系統」( 簡稱MAU 系統)濾網因系爭事故衍生濃煙,極度骯髒,需更 換濾網達70個,費用為26萬7,908 元;偵煙感知器因濃煙造 成異常,亦需更換,費用為1 萬2,810 元;製造部門之「成 膠」因汙染而需報廢19桶,精密塗佈部分需報廢2 大桶2 小 桶,加計報廢清運處理費用,共需花費80萬4,505 元,且因 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 7,179 元,共損失127 萬6,661 元。又被告艾克爾公司既與 被告桂昌公司共同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4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艾克爾公司於定作及指示被告桂昌公司又有過失 ,且係其所有工作物致原告財產權利受損,自應與被告桂昌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艾克爾公司則以:被告艾克爾公司非專事經營拆除工 程之公司,將公司龍科廠房交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負責拆 除事宜時,亦嚴格要求被告桂昌公司應盡其專業注意保護 廠房安全,絕不得動火,如有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必 要,務必事先通知並取得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詎被告 桂昌公司之下包商即郭文生於106 年11月23日未經被告艾 克爾公司同意,即使用氧氣乙炔施工不慎,引燃訴外人諾 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於被告艾克爾公司 龍科廠房之遺留物,而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 就定作及指示被告桂昌公司有何過失;另被告艾克爾公司 既非實際施工者,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 房其結構及設備亦無相關,亦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須依建 築法第63條、第6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9 條、第191 條等規定負責。綜上,被告艾克爾公 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桂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國內生產偏光片之廠商,因客戶要求,將偏光片生產線置 於原告龍科廠區,與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鄰。嗣被 告艾克爾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其將龍科廠房委由被告桂昌 公司承攬施作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被告桂昌公司明知 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內仍有諸多物品堆置未予遷移, 且郭文生之拆除團隊於案發當日所欲進行拆卸作業之無塵 室,亦有大量之保麗龍箱,無法於作業時將全部雜物移置 他處,如欲同意施工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 器進行拆卸作業,即應督促並加以確認拆除團隊確實準備 能將保麗龍箱等物全部覆蓋之防火毯,並在拆卸作業處與



保麗龍箱堆積處間灑水,以避免火花彈飛,卻在郭文生所 屬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 地面灑水情形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 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並終因林松川使用氧 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僅距2 公 尺至5 公尺遠之保麗龍箱,致發生系爭事故,產生之黑色 煙霧直接灌入原告龍科廠區,原告因顧及產線人員人身安 全,將機台停機並疏散現場工作人員,後被告艾克爾公司 龍科廠房大火延燒至隔日上午方被撲滅。經原告清點廠房 ,發現原告所有無塵室之MAU 系統濾網因系爭事故衍生濃 煙,極度骯髒,需更換濾網達70個,費用為26萬7,908 元 ;偵煙感知器因濃煙造成異常,亦需更換,費用為1 萬 2,810 元;製造部門之成膠因汙染而需報廢19桶,精密塗 佈部分需報廢2 大桶2 小桶,加計報廢清運處理費用,共 需花費80萬4,505 元,與前揭費用合計為108 萬5,223 元 等情,業據證人林松川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案 件(下稱本院另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713 號案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文 生於本院另案以當事人身分訊問時陳述及新竹地院另案審 理時證述、證人即現場擔任觀火員廖清羅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林松川部分:本院另案卷一第175-182 頁、卷三第 351-352 頁;郭文生部分:本院另案卷三第15-21 頁、第 33-42 頁;廖清羅部分:本院另案卷二第229-234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公司疏 散人員照片、濾網採購發票影本、偵煙感知器採購發票影 本、原告製造部門膠損重量及金額統計資料暨照片、PC產 線膠損重量及金額統計資料暨照片、產線停工資料等證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5 頁),而被告桂昌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因其施作裝潢拆除工程之疏失所受 之上揭損害108 萬5,223 元,自屬有據。 2.惟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 司賠償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 失16萬7,179 元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 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 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



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桂昌公司前 開侵權行為所侵害之原告權利,係指原告於其龍科廠區內 之設備或產品因火災所生濃煙汙染而毀損或不堪使用,因 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因產線停工導致之租金損失或 閒置人員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 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桂 昌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3.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 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 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 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 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再按建築物施 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 或措施,為建築法第6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目的在要求施 工單位於建築物施工場所需有維護安全及預防火災之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施工不慎導致施工人員甚至周邊人民因工 安意外受有人身或財產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 上開推定過失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因而造成他人損害者,縱侵害者非他人權利而僅 係經濟上利益,如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即應依該規定負 賠償之責。查被告桂昌公司為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內 部裝潢拆卸工程之承攬人,為上開建築物施工場所之施工 單位,其在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 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 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



已難認其已採取或置備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自屬違反建築法第63條此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乙節,已提出原 告公司疏散人員照片、產線停工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桂 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停工導致廠房租金 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仍屬有 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濾網更換費用26萬 7,908 元、偵煙感知器更換費用1 萬2,810 元、製造部門 之「成膠」報廢損失80萬4,505 元、因停工導致廠房租金 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共計 127 萬6,6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1.證人即艾克爾公司廠務工程師鄭凱仁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 陳述:我在火災發生時正與施工單位的葉裕偉巡檢廠房, 巡回到一樓碼頭區旁無塵室附近聽施工人員呼喊失火了, 才知道火災發生,我記得約下午3 時許巡經無塵室附近, 有聞到金屬切割的異味,當下有跟工地主任反應請施工人 員不要使用火源進行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19- 220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從頂樓、二樓逐 層巡廠,巡到一樓倉庫時有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就詢問 包商桂昌公司的范文達工程師為何廠區內會有塑膠燒焦的 味道,他當時回復我說施工的工人在進行牙條拆除作業, 我看地上拆下的牙條外面還包覆有塑膠套,我就打電話給 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並與其討論該拆除施工方式要比照 先前廠區二樓施工方式,不得以動火的施工法來進行拆除 工程,葉裕偉當下也要求停止作業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當天下午4 時許,工人也停工休息,我就與葉裕偉一同巡 視廢水廠區,當我及葉裕偉巡完走回碼頭區時,就聽到施 工的工人大喊失火了,我及葉裕偉就立即前往查看,發現 一樓D區火舌及濃煙竄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35頁、 第3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桂昌公司監 工葉裕偉去巡廠房,我先去工廠的每個樓層巡視,巡到一 樓時,就發現有明顯的塑膠燒焦異味,當下也看到有工人 ,也就是在場的林松川在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固定牙條



,並聞到燒焦的異味,我就請工人停工,並找桂昌公司監 工范仁達葉裕偉來現場,跟他們說明之前二樓拆除牙條 的工法是用砂輪機,為什麼一樓是用氧氣乙炔切割,並請 他們停工,用二樓的砂輪機工法切割,桂昌公司監工也有 跟師傅陳述,師傅也答應今天就收工,當下我們事情交代 完之後,我就跟葉裕偉約好要去廢水廠看管路,回程就聽 到工人說失火了,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燒起來了,但是火 太大,我就大聲呼喊請工人來,發生火災的地方跟之前我 阻止使用的區域是同一個區域,我所以要求使用砂輪機, 是因為砂輪機產生的火花在接觸空氣之後就會熄滅,不像 使用乙炔是使用明火。我們有要求在施工時要放置防火毯 及滅火器,我第一次去阻止的時候,有看到滅火器,防火 毯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放置,要求停工的時候也有特別提 醒要備齊消防器具,在二樓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 廠商使用乙炔切割器,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區內,我們 是要求要用砂輪機,我當天看到一樓使用氧氣乙炔我才會 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183-188 頁)。 2.佐以證人葉裕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桂昌公 司當主任,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的工程桂昌公司有再 分包給宏國企業、鴻潤實業,鴻潤的負責人是郭文生,現 場監工就是我本人,監工的工作就是早上開工前要去宣導 ,瞭解他們每日要施工的區域及進度、順序,要告知哪一 區有危害因素,因為該處有化學藥劑,而且要提醒要穿好 個人防護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帶及防火毯。一般業界 的慣例,承攬施工的廠商就是要移除易燃物品,所以我是 依照這樣的情況下去交代下包廠商,如果無法移除就必須 覆蓋防火毯,工程施工內容一般是要跟郭文生討論拆除工 法,業主鄭凱仁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15 頁 、第119-120 頁);證人林松川復於該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穿的是桂昌公司的衣服,郭文生也是針對桂昌公司 。公司監工就是葉裕偉,我工作的一個星期期間有看到葉 裕偉,他都會開早會,我們還必須在相關資料上面簽名, 我在這禮拜內並沒有看過鄭凱仁,火災發生後有看到鄭凱 仁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 ),可知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之拆裝工程確實由被告 桂昌公司全權負責,每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會議亦由被告桂 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主持,被告艾克爾公司僅為發 包廠房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並無拆裝及裝修之專業知識, 故將拆裝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處理,每日施作工程 之進度、施工方法、安全維護措施均由被告桂昌公司決定



,且依證人鄭凱仁證述,其甚至在發現林松川於起火處使 用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除作業時,亦確實要求現場工人 不得再使用,並指示桂昌公司人員應以原來二樓拆除作業 所使用之砂輪機切除工法,不得使用動火器具,是系爭事 故顯然並非基於定作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定作或指示而 為,自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 。
3.況且,被告艾克爾公司身為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之所 有權人,雖非專營廠房拆卸作業,仍在將該廠房之拆卸工 程交予專營拆卸作業之桂昌公司後,指派監工鄭凱仁於拆 卸作業進行中巡視廠房各區,鄭凱仁並於案發當日下午在 廠房一樓起火處發現有異味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時,即 立即通知桂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處理, 並責令停止使用氧氣乙炔,足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於承攬之 定作指示亦無任何過失,且有監工人員時時維持其指示之 正確實行,是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承攬人 桂昌公司及該公司所屬之次承攬人郭文生林松川之過失 所生,然被告艾克爾公司於定作及指示上既無過失,其自 得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另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 第6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應依民法第191 條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 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固為建築法第63條所明定。 然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 應有之設備或措施。定作人如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 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 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 ,不應由定作人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判決亦同此見。是以 ,被告艾克爾公司既無從事拆卸工程之專業,而將廠房之 拆卸作業交由專營拆卸工程之被告桂昌公司承攬,被告桂 昌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亦具拆除經驗之郭文生次承攬, 則關於預防施工期間發生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即應由 被告桂昌公司及郭文生負責,是被告桂昌公司未予注意並 肇生系爭事故,確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情形,然原 告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有違背該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桂昌公司及 郭文生未在起火處設置好防火措施,即同意、指示林松川 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導致,與 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並不相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艾克



爾公司違背建築法第64條,亦屬張冠李戴而不可取。 5.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 法第191 條所明定,然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之損 害賠償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 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 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 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 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亦採此見。 是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固為被告艾克爾公司所有,然 被告艾克爾公司已將該廠房之拆卸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 承攬,而為定作人,則因被告桂昌公司及其所屬次承攬人 郭文生之過失行為而致生火災事故,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189 條之規定。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已如上述, 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艾克爾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加以 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昌公司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 告桂昌公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8 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桂昌公司給付原告127 萬6,661 元,及自108 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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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克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