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62號
TYDV,108,訴,1362,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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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川子,嗣於本院審 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陳佳琳,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陳佳琳業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生產之「JM奈米複 合材料」(下稱系爭材料)2 噸,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9,450,000 元,業經原告給付價金完成。嗣原告於106 年12 月19日與訴外人美國「Aleddra ,inc」公司(下稱Aleddra 公司)簽訂經銷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Aleddra 公司向原告 買受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材料1.5 噸,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合約書2 噸系爭材料中之1.5 噸,被告之員工蕭喬安卻 主張其中1 噸系爭材料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中之2 噸系爭材 料中,並要求原告需另給付1 噸之價金,原告為避免對Aled dra 無法依其履約,遂於107 年1 月11日再給付1 噸原料金 額4,174,859 元予被告,惟該1 噸原料金額之給付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契約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85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5 項規定,僅約定被告同意 由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材料,首次下單量為2 噸,就買賣價金 則未載明,而依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 上被告業務代表、行銷主管、總經理之簽名,被告實際報價 日應為106 年3 月21日,且該報價單確認買賣系爭材料為2 噸,未稅單價4,500 元,含稅總計9,450,000 元,足認兩造 先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非為雙方買賣2 噸系爭材料的依據,係 以報價單由原告同意回簽後為買賣契約。又依上開規定中「 基本達成銷售量」、「首次下單量」等文句,該2 噸系爭材 料之約定僅是原告應達成之最低訂購量及銷售量,原告自可 基於業務需求等考量再繼續訂購。因此,依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就買賣標的物為1 噸系爭材料 ,價金為4,200,000 元等必要之點,經原告代表人邱川子於 107 年1 月11日回簽而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 明確知悉該報價單等同購貨之訂單,兩造應已就該1 噸系爭 材料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關係。另,被告對於原告與Al eddra 公司簽約相關事宜皆有所協助,甚且於106 年12月12 日出具JM保障經銷商聲明書,聲明即使兩造合作代理關係結 束,Aleddra 公司仍可直接與被告接洽後續代理事宜,復參 以邱川子蕭喬安於庭期中證言,可知並無被告以不出貨為 由而要求原告再訂購1 噸系爭材料,原告恐無法對Aleddra 公司履約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生產系爭材料2 噸,交易金額9,450, 000 元,業經原告給付價金完成。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 與Aleddra 公司簽訂經銷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Aleddra 公 司向原告買受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材料1.5 噸,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1日再給付1 噸原料金額4,174,859 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不當得利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給付被告之 4,174,85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經法院調 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承擔,方符 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經查,證人邱川子即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於107 年1 月11日前尚有1,668 公斤未 出貨,原告與Aleddra 公司簽約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另 外再付1 噸的錢才會出貨,原告擔心無法出貨給Aleddra 公 司,只好再付系爭款項另外購買系爭材料1 噸,雖然有簽立 如被證9 之新的報價單,但那只是確認系爭合約書的報價, 並不是要另外向被告下單1 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42 、 243 頁)。證人蕭喬安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 單不是作為確認尚未出貨的用途,客戶簽了報價單就是成立 訂單的意思,被告並未因為原告已與Aleddra 公司簽約而要 求原告另外再下訂1 噸訂單。因為系爭合約書的單價已確定 每噸450 萬元,原告因為自己要另外爭取較便宜的單價,才 另外以每噸400 萬元下單並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 6 、257 頁)。觀諸被證9 之報價單,上方有證人邱川子之 簽名,並載有訂單回簽視同訂單成立之字樣,原告並因而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此報價單之契約合意 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尚堪認定。原告主張報價單僅 單純為要約等情,尚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強制要求原 告簽立此報價單才出貨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僅以證 人邱川子證詞為證據,然邱川子前為原告之代表人,其證言 之憑信性本即不高,又無其餘書證可證明其所述為真,尚不 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負擔。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 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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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