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朱錦霞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葉哲瑋
林毓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瑋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哲瑋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傍晚7 時 許,約其於永春捷運站一號出口附近的丹堤咖啡廳洽談投資 虛擬貨幣事宜,被告葉哲瑋佯稱會幫原告操作,錢放在被告 葉哲瑋處約3 至6 個月就可以滾到7 到8 倍,故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收到其於新光人壽解約款後,依被告葉哲瑋要求 ,將新台幣(下同)20萬元匯到被告林毓珍(即被告葉哲瑋 之母親)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嗣被告葉 哲瑋又說服原告投資小分子鈦,並佯稱那是種網路行銷方式 ,可以靠別人點閱網路上的網頁賺錢,原告於是於107 年2 月7 日傍晚7 時3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交付予被告葉 哲瑋。被告葉哲瑋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子鈦為由 ,誆騙原告合計26萬元,其中20萬元係匯入被告林毓珍帳戶 內,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26萬元,並賠 償原告16萬5,000 元(107 年1 月至11月之生活支出)、 8,00 0元(原告向富邦人壽質借款項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哲瑋辯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一筆係投資虛擬貨幣, 該虛擬貨幣係存放於交易平台上之錢包,伊當時有教原告如 何操作該APP ;原告交付之另一筆款項係投資小分子鈦,此 部分伊係以原告之名義投資,有將產品交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毓珍則以:被告林毓珍與葉哲瑋為母子關係,被告葉 哲瑋因罰單未繳擔心所賺取之薪資遭強制執行,遂要求被告 林毓珍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被告葉哲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被告林毓珍基於母子親情因而提供名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 被告葉哲瑋使用,然對於被告葉哲瑋以系爭帳戶實際作為何 用之行為並不知情,且原告案發至今均係與被告葉哲瑋聯繫 ,根本與被告林毓珍無涉,是被告林毓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之情,原告遽認被告林毓珍應與被告葉哲瑋負連帶賠償責 任容有未洽。又原告向富邦人壽質借之款項23萬元並未交付 被告葉哲瑋,及原告107 年1 月至11月期間所支出之生活費 ,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毓珍所有 之系爭帳戶,又於同年2 月7 日以現金交付6 萬元予被告, 合計26萬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新北 地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哲瑋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被告 林毓珍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葉哲瑋使用,應就被告葉哲瑋所 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葉哲瑋是否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林毓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葉哲瑋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
被告葉哲瑋雖辯稱其確有為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子鈦之 事實,惟經本院限期命被告葉哲瑋具體說明以原告資金所為 之投資行為並提出投資資料,被告葉哲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提出。而被告葉哲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調偵緝字第239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雖提出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列印資料,惟觀諸該電子錢包列印資料係 屬於被告葉哲瑋個人之帳戶,且被告葉哲偉表示無法提供買 賣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2 月15日筆 錄第3 頁),則僅憑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葉偉哲確實有將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替原告投資虛 擬貨幣;至小分鈦部分被告葉哲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表示 無法提供小分子鈦之銷售手冊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 12月13日詢問筆錄第1 頁)。可見被告葉哲瑋始終無法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以原告資金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顯 見被告葉哲瑋並無以原告資金進行投資之事實,更無為原告 進行投資行為之真意,可認其建議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及小分 子鈦,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交付錢財,故被告葉哲瑋確有 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葉哲瑋請求返還交付之投資款 26萬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生活步調被打亂,加上剛好碰 上新冠肺炎疫情無法繼續在醫院當看護之工作,故請求被告 賠償107 年1 月至11月間之每月生活支出1 萬5,000 元,共 計16萬5,000 元云云,惟被告葉哲瑋上開詐欺行為,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被害人無法取得工作收入之損害,難
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 其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生活支出16萬5,000 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葉哲瑋不斷遊說其投資,於107 年2 月9 日 、同年月12日分別向富邦人壽質借15萬元、8 萬元,共計23 萬元,此部分貸款之利息支出為8,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31頁) 為憑。惟原告自稱其並未將前開23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葉哲 瑋,而是自行花用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05 、10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利息損失 8,000 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因受被告 詐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前述原告遭被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煩惱受有壓力,仍與前開 規定有所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取財一案耗費時間及精神,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本件刑事案件為原告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當事人為配合法院 及檢察署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 必然結果,此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莫名有咳嗽之症狀,因此有 就醫的狀況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之具體 事證,且其縱有咳嗽,亦不能認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毓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及 小分子鈦而支付投資款26萬元。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 被告葉哲瑋聯繫,此為原告所是認。又被告林毓珍雖將系爭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林毓珍與葉哲瑋為母子關係,基
於母子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具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 人,其中一方基於情誼,而將已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況倘被告林毓珍與同案被告葉哲瑋 有意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衡情應將原告所匯款 項再轉匯至其他第3 人帳戶甚至國外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斷 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甚至再與被告葉哲瑋製造不實之借 貸、買賣等契約書,藉此隱匿資金流向,然被告林毓珍與葉 哲瑋均無上開舉動,是被告林毓珍所辯,應非虛妄。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毓珍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其投資之 過程及向原告告以何等不實訊息或資料,是尚難僅以款項匯 入被告林毓珍之系爭帳戶內,遽認被告林毓珍有共同施用詐 術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被告林毓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 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哲瑋,有送達證書(見新北 地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葉哲瑋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17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瑋 給付26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請或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