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8號
TYDV,108,訴,105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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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鍾兆鉅 


視同上訴人 徐仁能 

被上訴人  曾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表明上訴利益價額,並按其上訴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F 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容忍被上訴人設置水電等管線及上訴 人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C1、D 、D1部分 藍色線條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之上訴利益價額,亦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利益價額,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無其他客觀資料 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6,002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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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