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02號
TYDV,108,司執消債更,202,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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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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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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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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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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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1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2,172元,每1個月1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156,384元,清償成數為18.5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本金總合252,804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1.86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 輛,出廠年分為西元2016年,經車行估 定價值約12,000元,以前開數額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 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6張,其中1張保單解 約金約為14,057元,債務人就前開財產價值共26,057元,願 以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另有2張保 單解約金各為147元、509元,其解約金價值甚少,故不予列 入財產價值,其餘保單險種為手術醫療、重大疾病及健康終 身保險,均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於南山人壽無保險 ),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車行估價 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6至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86,741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即106年1月至107 年12月間收 入總額為270,921元,尚可採信,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 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3, 036元(含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 附卷足憑,經核內容大致相符,另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 補助各2,695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 入應以38,426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含個人膳食費、 通信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醫療費、租金及2 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等,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36,4 38元。經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 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稱其及2 名子女,目前與兄長及母親共同居住,租金每月15,000元, 其租金分擔額為以6,000元提列,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 份為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就其租金之提 列,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7,2



70元(含租金分擔額)之提列,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5,281元之1.2 倍,已竭力縮減支出;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2名子女,分 別為95年、97年生,有受扶養之必要,由債務人獨自負擔, 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以19,168元之提列,亦屬 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金額之提列,亦為本院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認列。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 ,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提 出餘額逾10分之9納入還款(已含清算財團攤提金額),已 達應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每 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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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