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59號
TYDV,108,勞訴,15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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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氏云(TRAN THI VAN)

      陳玉俊(TRAN NGOC TU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定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玉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為原告陳氏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陳玉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天成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攬 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金剛襌寺之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陳氏云、陳玉俊夫妻係越南籍勞工 ,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系爭工程中之 雜項工程,兩造約明每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原告陳氏云、陳玉俊自107 年7 月6 起做到107 年11月30日 止共148 日,應得工資均為370,000 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 陳氏云20,000元,給付原告陳玉俊6,000 元,尚欠原告陳氏 云350,000 元、原告陳玉俊364,0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不理會。又被告為趕系爭工程進度,於107 年9 月央請原告 陳玉俊幫忙多找幾位工人前來協助,原告於9 月中上旬陸續 找來同鄉友人裴世才、阮文昌,再於10月找同鄉友人陳文林 ,一同受僱於被告,同樣日薪2,500 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 雜項工作至107 年11月30日止,裴世才工作77日,應得工資 192,500 元,但被告只付170,000 元,尚欠22,500元,阮文



昌工作69日,應得工資172,500 元,但被告只付170,000 元 ,尚欠2,500 元,陳文林工作61日,應得工資152,500 元, 但被告只付130,000 元,尚欠22,500元。嗣因裴世才、阮文 昌、陳文林三人護照屆期,急於離境,因其等皆係原告陳玉 俊介紹前來工作,故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給裴世才、陳文 林各22,500元,阮文昌2,500 元,合計47,500元。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全額給原告薪資,並本於民法 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玉俊上開代墊款,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氏云350,000 元,原告陳玉俊411,500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受僱於被告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照片及主張為兩造對話譯文及錄 影光碟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 陳氏云工資350,000 元及積欠原告陳玉俊工資364,000 元 ,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玉俊代被告墊付裴世才、陳文林各22,500 元,阮文昌2,500 元,合計47,5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主張為原告與裴世才、陳文林阮文昌簽名之中文文書為 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 上開中文文書,固據記載雇主陳定標積欠裴世才22,500元 、阮文昌2,500 元、陳文林22,500元,共47,500元,已由 陳玉俊墊付等語,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裴世才、阮文 昌、陳文林均為越南籍勞工,雖簽名於上開中文文書,但 是否均了解該中文文書之內容?原告受僱於被告久未領得 工資,有何資力可代墊所主張之工資達47,500元?已非無 疑。原告前揭提出之對話譯文及錄影光碟均無所稱被告積 欠裴世才、陳文林阮文昌3 人工資及代被告墊款之相關 陳述,原告既未提出所稱裴世才、阮文昌陳文林3 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亦未就主張裴世才、阮文昌陳文林3 人 實際受僱於被告從事系爭工程工作、被告積欠裴世才、阮 文昌、陳文林3 人債務及原告陳玉俊何時、以何方式交付 代墊款項暨其款項來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原告陳玉俊已代被告墊付裴世才、陳文林阮文昌3 人共47,500元,尚難採信。原告陳玉俊依民法第



176 條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500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氏云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50,000 元, 原告陳玉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64,000 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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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成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