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伯瑜
被 告 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男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生管課之採購人員。嗣因被告公司僅在108 年2 月間以口 頭告知,因經營所需將欲遷廠,原告需配合調動,惟何時搬 遷、搬遷部門及範圍、搬遷後之補償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 與原告溝通,亦未召開會議公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調動之 情況下,即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原先楊梅廠(地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調派至平鎮廠(地址:桃 園市○鎮區○○路0000號),致使原告大幅增加上下班通勤 距離由6.9 公里增至12公里,通勤時間增加20至40分鐘,且 並未提供任何交通費補貼;另被告公司主管李金興協理曾應 允撥派一名助理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事宜,作為原告調動後之 補償措施,詎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詢問李金興協理時,其 乃否認並拒絕調派助理,不願依當初約定,撥派給原告助理 作為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補償,被告公司調動原告工作地點 之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 調動原則,原告乃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向被告公司主管李金興協理口頭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 ,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1萬6,983 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8,495 元;且任職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 止,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基數為「3 +7/180 」】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11萬6,98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地點之楊梅廠因使用空間漸滿、無法負 荷,為擴大工廠使用空間、調整生產線運作,遂將原告所隸 屬單位之汽車防撞加強桿生產機器及製程人員遷移至平鎮廠 擔任原任職之工作,而原告之工作涉及生產線原料之採買, 自無單獨遺留採買工作在楊梅廠之必要,且楊梅廠亦無其他 合適原告之工作,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調動係屬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另原告也於108 年3 月19日到平鎮廠任職至108 年4 月8 日,顯見原告應係同意該調職措施,該調職措施核 屬合法,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屬無效。縱認被告 公司之調職命令係屬違法,然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5日勞資 調解中始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距被告於108 年 3 月19日所為之調職,實已超出30日之除斥期間。另被告公 司自始並無同意撥派助理予原告作為調職命令之補償,且原 告於108 年4 月8 日當日僅向主管表達想請長假2 個月或辦 理留職停薪,並無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行於108 年4 月8 日提前離廠,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 ,並於隔日開始曠職達3 日以上,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六章 (三)曠工(職)第1 、4 款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第 6 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楊梅廠擔任採購 人員(原告住居於桃園市楊梅區),經被告公司李金興協理 口頭通知將改至平鎮廠上班,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起至 同年4 月8 日止改至平鎮廠任職(均同樣擔任採購人員;且 原告所隸屬單位之汽車防撞加強桿生產機器及製程人員於10 8 年3 月19日起亦遷至平鎮廠擔任原任職之工作),並於同 年4 月9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處任職上班(見本院卷第107 至122 頁之被告公司員工月出勤明細表)。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16日任職期間與被告簽訂員工工作規則, 該工作規則第二章職務轉換第1 條約定:「公司因經營業務 之需要時,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時,得命令調職,乙方(即原 告)不得拒絕之。並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 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 覆議。」;第六章(三)曠工(職)第1 條約定:「乙方未
經請假或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以曠工論。」,同章第4 條 約定:「乙方無故連續曠工3 日或全月累計無故曠工6 日或 一年曠工達12日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 。」(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之員工工作規則)。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填寫請假單,向被告公司請事假,請 假時間自108 年4 月8 日1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30分 止,共計14日,請假理由為待勞資協商(見本院卷第131 頁 之請假單)。
㈣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2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000008號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因其請假未依公司規定,無故不到職,且自 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已超越3 日為由,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自承於108 年4 月15日收到該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55 頁、第141 頁之存證信 函及筆錄)。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16以楊梅光華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辦理請假,否認連續曠職 3 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允諾撥派助理作為遷廠調動之勞動條件不 利變更之補償措施約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同意工作地點由楊梅廠調動至平鎮廠, 係因被告公司李金興協理允諾將會增設一名助理協助原告作 為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補償措施,但經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向李金興協理詢問時,遭其否認,原告乃因被告公司違反 該先前約定之勞動條件,故當場以口頭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等語,固有提出與友人連芝如、被告公司員工吳雅惠以 手機LINE手機之對話紀錄,然細繹原告與連芝如於108 年4
月10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先陳述:「我去年就提出來 了」,連芝如後詢問原告:「提出來的時候他們沒有想辦法 幫你解決嗎」、「至少幫你分擔」、「讓你休息一些」,原 告乃回覆:「協理說搬遷後會有人給我,但…並沒有,他騙 我」,連芝如末回應:「居然」』(見本院卷第179 頁), 依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有於108 年4 月8 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情狀,僅原告自述協理說搬遷後會有人給伊等 語,且亦難依此對話情狀,可推知連芝如事前已知悉被告公 司有允諾會提供助理予原告乙情;另觀諸原告與吳雅惠於 108 年4 月10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先陳述:「協理還 騙我」,吳雅惠乃回覆:「騙你﹍」,原告復陳稱:「我去 年找他談過他在辦公室說並沒有」,吳雅惠末回覆:「業婊 是說﹍協理答應要給你助理這件事情嗎」、「這個我真的沒 聽說」』(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從上開對話中僅可 得知,吳雅惠知道原告與李金興間於同年月8 日與協理發生 爭吵,尚難據此推認原告以此為事由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 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吳雅惠也不知情被告公司有允諾 會提供助理予原告,僅原告自行單方補充:協理欺騙其將派 助理等語。另參以,原告曾於108 年4 月11日至被告公司處 填寫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30分 之請假單,請假事由為待勞資協商;且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公司表示,因其已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點多辦理請假,被告 公司所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連續3 日 曠職並不成立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若原告業已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衡情並不需要再至被告公司辦理請 假手續,至多僅需安排業務交接而已,然原告卻是再回被告 公司填寫請假單,並在被告公司主張其無故曠職時,以存證 信函回覆業已辦理請假,而非回答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公司允諾撥派助理予原告作為遷廠調 動之勞動條件不利之補償約定,及原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4 月8 日以口頭方式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尚非明確,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足認,原告主張:伊已於108 年4 月8 日因知悉被告 公司違反允諾撥派助理作為遷廠調動之勞動條件不利之補償 約定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當日以口頭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應非可採。
③縱被告公司違反允諾撥派助理作為遷廠調動之勞動條件不利 之補償約定等情為真,然原告係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4 月8 日向李金興協理口頭表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而李金興協理並非被告公司就勞資
爭議處理之代表人及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組織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是原告向李金興協理口頭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亦非合法,核屬無效。 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調動工作地點之舉,是否合於調職五原則 ?
①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 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是雇主對於勞工為調職命令 之依據,須基於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復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 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 意特定。惟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 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 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 命令權時,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 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 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 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 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以,無論係以勞動契約書直 接約定,或透過工作規則加以規定,如勞雇雙方事先已就調 職之情有所明示或默示合意時,於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於勞 工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未得原告之同意, 應非合法等語。然原告住居於桃園市楊梅區,並於102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在被告之楊梅廠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兩造對於工作場所乃約定於被告公司之楊梅廠 等情,已有默示合意存在,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受僱於被告 公司時,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上簽名,該工作規 則貳、約定事項第2 章第1 條:「公司因經營業務上之需要 時,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時,得命令調職,乙方不得拒絕之。 並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 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4頁),可知,被告公司如有經營業務上之需要時 ,得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地點於不違反勞動契約情形下,有 調整之權限等情,亦為原告所概括同意,是被告公司於上開 情形下就原告之工作地點之調動權限,乃成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容,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而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至平 鎮廠之調職命令於不違反勞動契約下,自無須原告另外之同 意。
③然按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有 權利濫用情事,依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將勞工工作調職之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另「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104 年12 月6 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 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 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此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 乃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明文化。據此,對於勞工調職之舉是否 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 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 而為綜合考量。
④復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在楊梅廠使用空間係與母公司貫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用,為配合供應廠商之需求而增加產線 及容納零件庫存,場地使用上日漸不足而有擴廠之必要性等 語,業據被告公司提供增加產線之照片數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219 至224 頁),堪認屬實。進而,被告公司基此復辯稱 :其乃將原告所隸屬單位之汽車防撞加強桿生產機器及製程 人員遷移至平鎮廠擔任原任職之工作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衡諸常情,原告之工作涉及生產線原料之採買,自無單 獨遺留採買工作在楊梅廠之必要。且原告調派至平鎮廠之工 作內容、條件仍屬與楊梅廠之工作內容相同,均為採購人員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足見, 被告公司確係因於楊梅廠使用空間不足與擴大經營之需求, 方擴廠至平鎮廠,而調動楊梅廠大部分員工之工作地點,改 至平鎮廠上班,此屬企業經營及維持上所必須,顯與一般個 別人事調動無涉,尚難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個人有任何不當 之動機或目的存在,自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至被告公司遷廠 至平鎮後員工之交通時間、費用等固有增加,然被告公司為
因應遷廠之後,員工因增加通勤距離及費用【以楊梅廠與平 鎮廠,均位處桃園市內,道路距離約13公里,通車時間增加 約20餘分鍾(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網路地圖)】,亦提出以 每公升30元油資計算,油耗以汽車12公里/ 公升、機車30公 里/ 公升,最多13公里(單程)計算之交通費補助,此有被 告提出遷廠員工交通補助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該交通費補助金額與員工因通勤增加之費用,尚屬相當, 難認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措施,原告執此指摘 被告公司完全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洵屬無據。依此,本 院衡諸被告公司因有經營必要性而遷移廠房後,對於原告而 言雖增添上下班之通勤時間,惟在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補 助措施協助下,原告所受之增添上下班通勤時間之不利益, 尚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內,難認被告之該調職 命令有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之情形,應屬於合法之調動。是 原告據此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被 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屬無效。 ⑤縱被告公司之該調職命令有違反上開調職五原則,然原告並 無於108 年4 月8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 告雖於108 年4 月2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因被告公司 之該調職命令不合法,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此有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距其自108 年3 月19日起已至平鎮廠上班,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進而,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4 月 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合法,而為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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