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9號
TYDV,107,重訴,19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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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余金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莊灯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 萬6,331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 萬5,8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之同事,104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在大裕公司工地作業時, 因不滿原告大聲向其他同事指摘被告未盡力工作,心生不滿 ,遂上前與當時佩戴全罩式護目鏡進行電焊作業之原告理論 ,並徒手握拳朝原告護目鏡左、右眼角位置各揮擊1 拳,致 原告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先後治療、手術,左眼視力小於0.01,視 能無法恢復、無法矯正,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57萬6,000 元、看護費1 萬2,000 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580 萬8,152 元、交通費2 萬9,650 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792 萬5,802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 萬5,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除醫療費用 部分外,已於104 年4 月23日約定以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5, 000 元和解成立,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交通 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即屬無據。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繼 續承接工程,應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 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從事電焊工作,電 焊工的職業傷害即包含黃斑部病變,會有失明之可能,是原 告視力減退亦有可能因其繼續從事電焊工,或因原告年歲漸 長等諸多原因所致,非必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無法 單以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3%,即認係被 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另不爭執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需 支出交通費2 萬9,65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大裕公司之工地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朝原告護目鏡左右眼角位置 各揮擊1 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治療後,左眼視 力小於0.01。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2 萬9,650 元。 ㈢ 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事故 ,賠償原告13萬5,000 元,另就醫療費用部分,以收據為準 向被告請求實支實付。
㈣ 經鑑定,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33%。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針對系爭事故,於104 年4 月 23日所為之和解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 萬5,80 2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針對系爭事故,於104 年4 月23日所為之和解範圍為何 ?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



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 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 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 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 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 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除當 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事件發展為整體觀察,探 求雙方欲求解決之和解範圍,若雙方已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 之損害,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最終採雙方認同之事項來履 行,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認已達成和解。 2.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於104 年4 月 2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成立,除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於 前開時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僅因 兩造所任職之大裕公司之承包業主即中鼎公司表示,倘兩造 就系爭事故未達成和解,中鼎公司將終止大裕公司承包工程 ,故原告為讓所任職之大裕公司能對中鼎公司有所交代,始 先行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以系爭和解書未有「願意放棄其餘 一切民刑事請求等條件」之字樣,可知系爭和解書所定之金 額僅係被告先就其傷害行為,所先行預付一部分之損害賠償 數額,原告並無依系爭和解書所示條件,放棄其餘民事請求 云云。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於亞東石化觀音二廠PTALINE3建廠專案工程內,因上班期間 言語不合互毆一事,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莊



灯富願意賠償甲方余金福金額13萬5 千元整,因無法一次付 清,以每個月分期兩萬支付甲方。二、如碰到賠償期間乙方 莊灯富不做走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為擔保人。 三、另甲方余金福之醫藥費以收據為準向乙方莊灯富實支實 付。四、各項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 ……每個月下半期領薪日為付款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26頁),其文義上已可具體特定係兩造就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受有之損害關於賠償事項所為之約定,又參被告稱:和解金 額13萬5,000 元是原告決定的,因為一天薪資4,500 元,要 我賠償他一個月工錢,所以是13萬5,000 元,我有同意此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未為原告所否認, 足見系爭和解書係原告於被告於前開傷害行為,經與被告協 商後所簽署。雖系爭和解書上,未有「其餘請求拋棄」或類 此文字,惟就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兩造既 已協商,並簽署系爭和解書,顯見兩造係欲就被告前開侵權 行為事實,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 生,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明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僅為部分 賠償,或原告另有保留之意,且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金額,又 係兩造協商並衡酌後,始為之約定,應認原告就其除醫療費 用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請求皆已拋棄,始合常情。原告主張 其所受之損害金額不僅止於此,而謂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僅 係被告所為之部分賠償,其餘金額後續再談云云,顯悖離一 次性解決該侵權行為事實所生紛爭之目的,自無可取。況原 告就前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 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僅係為給大裕公司交待云云,此乃其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動機,難以謂其無與被告和解之意。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關於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其餘部分既已達成以13萬5,000 元和解之約定,即應受該和 解契約之拘束。
3.綜上,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為解決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一事所 生爭議而簽立,核其性質係就該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 萬5,802 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既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原告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事項,事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系爭和解書第3 項雖約定,原告之醫療費以收 據為準向被告請求實支實付,且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為7 萬425 元,然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所 聲請減縮後,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故本院就此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創設性和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792 萬5,802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補充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另原告 於108 年8 月19日聲請傳喚證人兵宥逸,以證明系爭和解書 所約定之金額僅係被告先就其傷害行為,先行預付一部份損 害數額,故而原告並未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云云,然本院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前開事項是否聲請傳喚 證人,經原告明確表示:工程人員一直在轉換,實難找尋當 時在場之人,而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李呈祥年事已高,且事 隔已久,可能也記不清楚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故不聲請傳喚 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卻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再次表示聲請傳喚證人,然未說明何以該證人可以 證明前開事項,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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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