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黃武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魏新吉
魏新雄
魏新明
徐嘉虹
魏道錦
魏道銀
黃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聲請告知訴訟 ,並經鈞院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魏志宇、宋慧玲 、羅新劼,鈞院漏未將受告知訴訟人魏志宇、宋慧玲、羅新 劼記載於判決書內,致原告持本件判決書無法辦理原抵押權 移存至被告魏新明、魏道銀、魏新吉分得之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 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受告知訴訟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自 無需列於當事人欄,是原告聲請更正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魏新明前於 106年3月8日將其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分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志宇;被告魏道銀於106年3月8 日將其系爭分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宋慧玲;被告魏新吉於106年4月28日將其系爭分 割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1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羅新劼,有系爭分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0、151、158、15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 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受告 知人魏志宇、宋慧玲及羅新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魏新明、魏道銀、魏 新吉所分得之部分,本院並亦將本件判決書暨更正裁定寄予 魏志宇、宋慧玲及羅新劼,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