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22號
TYDV,107,訴,2722,2020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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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周甜(兼彭素雲之承當訴訟人)

      彭汝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呂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劉學堯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山林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學堯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呂山林應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學堯應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山林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劉學堯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周甜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彭汝瑄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甜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呂山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甜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劉學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學堯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周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彭汝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呂山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彭汝瑄以新臺幣陸萬零肆拾伍元為被告劉學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學堯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彭汝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周甜、 彭汝瑄彭素雲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訴時主張其等為如 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248 地號土地、24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嗣彭素雲於107 年10月30日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周甜,原告周甜並於本院107 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被告呂山林劉學堯亦表示同意,是彭素雲於原告周甜承 當訴訟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下同)12萬2,9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彭素雲160 萬6,1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汝瑄65萬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 前3 項之給付,如其一被告已履行者,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㈤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山林應給付原告周甜 290 萬3,972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學堯應給付原告周甜290 萬3,972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給付,於給付 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呂山林應給付原告彭汝瑄 118 萬3,165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學堯應給付原告彭汝瑄118 萬 3,165 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㈥上開二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6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甜、彭汝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呂 山林、劉學堯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設置圍牆、堆置砂石迄今,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敘 如下:
(一)就不當得利計算方式部分,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248 (G )、248 (H )、248 (I ),及如附圖二 編號249 (4 ),土地面積合計為325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GHI4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供祥運汽車 修護廠營運使用,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則每日每平 方公尺之租金約為3.54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 325 平方公尺÷365 日≒3.54)。基此計算248 地號土地 每日之租金損失約為5,043.5 元(計算式:3.54元× 1,441 平方公尺=5,101 元),249 地號土地每日之租金 損失約為4,683.42元(計算式:3.54元×1,323 平方公尺 =4,683.42元)。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原告周甜部分:
⑴248 地號土地:自原告周甜成為24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日 即104 年8 月31日起至起訴日即107 年11月1 日止,共計 1158日,金額為8 萬9,033 元(計算式:5,043.5 元× 00000000÷000000000 ×1158日≒89,0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⑵249 地號土地: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 共計1158日,金額約為14萬3,329 元(計算式:4,683.42 元×00000000÷000000000 ×1158日≒143,329 元)。 ⑶合計:23萬2,362元。
2.彭素雲信託登記予原告周甜部分:
⑴248 地號土地:自彭素雲成為24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日即 101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共計2201日,僅請 求起訴前5 年即1825日之租金損失,金額約為189 萬 4,611 元(計算式:5,043.5 元×0000000 ÷0000000 × 1825日≒1,894,611 元)。
⑵249 地號土地:彭素雲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如附圖二編號249 (0 )、249 (1



)面積合計76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尚未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部分土地每日租金損失約為 2708.1元(計算式:3.54元×765 平方公尺=2708.1元) ,自彭素雲成為24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日102 年7 月16日 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共計1934日,僅請求起訴前5 年即 1825日之租金損失,金額約為77萬6,999 元(計算式: 2708.1元×815 ÷5184×1825日≒776,999 元)。 ⑶合計:267萬1,610元。
3.原告彭汝瑄部分:
⑴248 地號土地:自原告彭汝瑄成為24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日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共計1953日,僅 請求起訴前5 年即1825日之租金損失,金額約為96萬 9,459 元(計算式:5,043.5 元×238879÷0000000 × 1825日≒969,459 元)。
⑵249 地號土地:自原告彭汝瑄成為24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日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共計1953日,僅 請求起訴前5 年即1825日之租金損失,金額約為21萬 3,706 元(計算式:4,683.42元×113413÷0000000 × 1825日≒213,706 元) 。
⑶合計:118萬3,165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呂山林則以:被告呂山林前向被告劉學堯以每月6 萬 3,000 元承租系爭土地時,係信賴被告劉學堯表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彭素雲於102 年間向被告呂山林請求拆屋 還地,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准予彭素雲之請求,被告呂山林始知被告劉學堯 屬無權占有,惟因被告劉學堯承諾會妥為處理系爭土地管 領問題,被告呂山林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被告劉學堯,直至 知悉本件訴訟後,得悉被告劉學堯仍未妥為處理系爭土地 占用問題,即停止給付租金予被告劉學堯。被告呂山林既 已給付被告劉學堯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就系爭土地顯 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呂山林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前案判決採用之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10%為基礎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學堯則以:被告劉學堯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未再 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呂山林,並告知被告呂山林應 自行處理占用問題,至被告呂山林於103 年11月26日起至 107 年11月13日止,雖有支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



劉學堯之紀錄,然系爭款項並非定期、定額給付,顯非 租金,而係被告呂山林基於彼此特殊情誼而贈與被告劉學 堯,遑論彭素雲於102 年9 月間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呂 山林已知悉被告劉學堯恐無權出租系爭土地,竟仍至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給付系爭款項,益徵系爭款項並非租金;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劉學堯與被告呂山林間有租賃合意,該 租賃標的已陷入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 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應受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10%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周甜、彭汝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劉學堯前與被告呂山林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租與被告呂山林,由被告呂山林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 於系爭GHI4土地建築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供祥運汽車修 護廠營運使用,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其餘土地亦以建 築房屋、設置圍牆及堆置砂石等方式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 一、二所示。嗣彭素雲向被告呂山林劉學堯及訴外人王祥 和訴請拆除249 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騰空返還,經前案判決判 命被告呂山林應將坐落系爭GHI4土地之建物拆除。被告劉學 堯、被告呂山林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彭素雲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被告王祥和應自2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9 (4 ) 部分之建物遷出;被告劉學堯呂山林應連帶給付彭素雲 8,322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GHI4土地予彭素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連帶給付彭素雲4,149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確定。嗣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確認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仍與附圖一、二相符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判決、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8頁、第28-29 頁、第153 -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呂山林劉學堯應給付如上所述之占用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呂山林劉學堯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呂山林劉學堯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 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係指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山林劉學堯於107 年11月1 日前5 年內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就被告呂山林而論,因其於 前案審理中,在102 年10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就其確 有占有使用249 地號土地即不爭執,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248 地號土地均由其占有使用亦不爭執 ,故被告呂山林於107 年11月1 日前5 年內均占有系爭土 地,自堪認定;而就被告劉學堯而言,其既坦認於前案判 決確定前,仍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呂山林,則自102 年 11月2 日至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8 月1 日(見前案卷 一第197 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劉學堯亦屬系爭 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亦可認定。
(三)惟就104 年8 月2 日至107 年11月1 日以言,被告劉學堯 既否認其時仍有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呂山林,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主張被告劉學堯仍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呂山林曾提出交付與被告劉學堯之 103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1月13日支票影本,並聲稱上開 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向被告劉學堯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然 被告劉學堯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取得上開支票係因被告 呂山林支付租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劉學堯 否認上開支票之交付為租金給付一事不爭執,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學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出 租或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呂山林,自應認原告就被告劉學 堯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7 年11月1 日仍為系爭土地之間 接占有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劉學堯 自104 年8 月2 日至107 年11月1 日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自屬無據。基此,原告周甜就彭素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其名下部分,主張被告劉學堯應返還占有 248 地號土地自102 年11月2 日至104 年8 月1 日之不當 得利,及返還占有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49 (0 ) 、249 (1 )部分土地自102 年11月2 日至104 年8 月1 日之不當得利;原告彭汝瑄主張被告劉學堯應返還占有系 爭土地自102 年11月2 日至104 年8 月1 日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周甜、彭汝瑄對被告劉學堯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被告呂山林雖抗辯其係向被告劉學堯承租系爭土地,亦 按時繳交租金,以此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無獲取 利益云云,然對原告周甜、彭汝瑄等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 ,被告呂山林未經其等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已獲 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不因其是否給付被告劉學 堯租金或與被告劉學堯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有不同,是被 告呂山林上開辯詞,自無足取。從而,被告呂山林既無法 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周甜就24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0,249 地號土地 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對被告呂山林請求自104 年8 月 31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就24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249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249 (0 )、249 (1 )部分土地應有部分5184分之815 對被告呂山林請求102 年11月2 日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 不當得利;原告彭汝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告呂山林 請求102 年11月2 日至107 年11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均 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而就得請求之金額而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 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占用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被告呂山林興建廠房出租予王祥和供 汽車修護廠營運使用之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為準,但上 開租金既係王祥和向被告呂山林承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 而非僅承租土地之租金,且王祥和承租之廠房亦僅坐落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而非全部,以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為準 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妥適。而觀諸系 爭土地鄰近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及忠義路交岔路口,忠義 路為雙向四線道,旁邊為YKK 拉鍊工廠,走路10分鐘內即 可抵達中原大學及中原夜市,中原大學旁為捷運中原站預 定地等情,業據本院於前案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見前案本院卷一第75頁),復斟酌現場建物目前 係經營砂石場及汽車修理廠,堪認有相當商業交易價值,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 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六)查248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553 元,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82 元;249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76 元,105 年1 月至 107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22 元。是原告周 甜、彭汝瑄得請求被告呂山林劉學堯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及計算式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從而,原告周 甜得請求被告呂山林劉學堯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40 萬 9,702 元及40萬7,225 元,原告彭汝瑄得請求被告呂山林劉學堯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6萬7,886 元及18萬137 元。(七)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



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 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是債務人中一人 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得於該債務人所為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山林劉學堯分別對原告周 甜及彭汝瑄負有清償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其欲滿足之法 益客觀上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其中一被告對 原告周甜、彭汝瑄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對原 告周甜、彭汝瑄同免其責任。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周甜、彭汝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山 林、劉學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從而,原告周甜請求被告呂山林給付140 萬 9,702 元,請求被告劉學堯給付40萬7,225 元,原告彭汝 瑄請求被告呂山林給付56萬7,886 元,請求被告劉學堯給 付18萬137 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山 林、劉學堯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5-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周甜請求被告呂山林給付140 萬9,702 元, 請求被告劉學堯給付40萬7,225 元,原告彭汝瑄請求被告呂 山林給付56萬7,886 元,請求被告劉學堯給付18萬137 元, 及均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對原告周甜、彭汝瑄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對原告周甜、彭汝瑄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劉學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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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共有人 │ 權 利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平方│ │ 範 圍 │
│ │ │ │ │ │公尺│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普義段│248 │1441│周甜 │000000000 分│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
│ │ │ │ │ │ │彭汝瑄 │0000000 分之│
│ │ │ │ │ │ │ │238879 │
│ │ │ │ │ │ ├────┼──────┤
│ │ │ │ │ │ │周甜(受│0000000 分之│
│ │ │ │ │ │ │彭素雲信│0000000 │
│ │ │ │ │ │ │託部分)│ │
├──┼───┼────┼───┼──┼──┼────┼──────┤
│2 │桃園市│中壢區 │普義段│249 │1323│周甜 │000000000 分│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
│ │ │ │ │ │ │彭汝瑄 │0000000 分之│
│ │ │ │ │ │ │ │113413 │
│ │ │ │ │ │ ├────┼──────┤
│ │ │ │ │ │ │周甜(受│5184分之815 │
│ │ │ │ │ │ │彭素雲信│ │
│ │ │ │ │ │ │託部分)│ │
└──┴───┴────┴───┴──┴──┴────┴──────┘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山林就無權占有248 地號土地給付之



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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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請求不當得│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合計應給付金額 │
│ │請求權人│利期間 │式:24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元) │
│ │ │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占用土地│ │
│ │ │ │面積(平方公尺)*0.1* 占用期間│ │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
│1 │周甜 │104 年8 月31│105 年之前: │4,111+40,377= │
│ │ │日至107 年11│5,553*(00000000/000000000)* │44,488 │
│ │ │月1日 │1,441*0.1*123/365=4,111 │ │
│ │ │ ├───────────────┤ │
│ │ │ │105年後: │ │
│ │ │ │6,482*(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441*0.1*( 2+ 305/365) │ │
│ │ │ │=40,377 │ │
├──┼────┼──────┼───────────────┼────────┤
│2 │周甜(彭│102 年11月2 │105 年之前: │356,493+545,187 │
│ │素雲信託│日至107 年11│5,553*( 0000000/0000000) * │=901,680 │
│ │登記於其│月1日 │1,441*0.1*( 60/365 + 2) │ │
│ │名下部分│ │=356,493 │ │
│ │) │ ├───────────────┤ │
│ │ │ │105年後: │ │
│ │ │ │6,482*( 0000000/0000000) * │ │
│ │ │ │1,441*0.1*( 2+ 305/365) │ │
│ │ │ │=545,187 │ │
├──┼────┼──────┼───────────────┼────────┤
│3 │彭汝瑄 │102 年11月2 │105 年之前: │182,415 +278,969│
│ │ │日至107 年11│5,553*( 238879/0000000) * │=461,384 │
│ │ │月1日 │1,441*0.1*( 60/365 + 2) │ │
│ │ │ │=182,415 │ │
│ │ │ ├───────────────┤ │
│ │ │ │105年後: │ │
│ │ │ │6,482*( 238879/0000000) * │ │
│ │ │ │1,441*0.1*( 2+ 305/365) │ │
│ │ │ │=278,969 │ │
└──┴────┴──────┴───────────────┴────────┘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山林就無權占有249地號土地給付之 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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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得請求不當得│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合計應給付金額│
│ │ 請求權人 │利期間 │式:24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元) │
│ │ │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占用土地│ │
│ │ │ │面積(平方公尺)*0.1* 占用期間│ │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
│1 │周甜 │104 年8 月31│105 年之前: │6,688+69,619 │
│ │ │日至107 年11│5,676*( 00000000/000000000) * │=76,307 │
│ │ │月1日 │1,323*0.1* 123/365=6,688 │ │
│ │ │ ├───────────────┤ │
│ │ │ │105年後: │ │
│ │ │ │7,022*(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323*0.1*( 2+ 305/365) = │ │
│ │ │ │69,619 │ │
├──┼──────┼──────┼───────────────┼───────┤
│2 │周甜(彭素雲│102 年11月2 │105 年之前: │147,751 │
│ │信託登記於其│日至107 年11│5,676*( 815/5184) *765*0.1* │+239,476 = │
│ │名下部分) │月1日 │(60/365 + 2)=147,751 │387,227 │
│ │ │ ├───────────────┤ │
│ │ │ │105年後: │ │
│ │ │ │7,022*( 815/5184) *765*0.1* │ │
│ │ │ │(2+ 305/365)=239,476 │ │
├──┼──────┼──────┼───────────────┼───────┤
│3 │彭汝瑄 │102 年11月2 │105 年之前: │40,637+65,865 │
│ │ │日至107 年11│5,676*( 113413/0000000)*1,323*│=106,502 │
│ │ │月1日 │0.1*( 60/365 + 2) =40,637 │ │
│ │ │ ├───────────────┤ │
│ │ │ │105年後: │ │
│ │ │ │7,022*( 113413/0000000) *1,323│ │
│ │ │ │*0.1*( 2+ 305/365) =65,865 │ │
└──┴──────┴──────┴───────────────┴───────┘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學堯就無權占有248 地號土地給付之不當得利
┌──┬──────┬──────┬───────────────┬───────┐
│編號│ │得請求不當得│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合計應給付金額│
│ │ 請求權人 │利期間 │式:24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元) │
│ │ │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占用土地│ │
│ │ │ │面積(平方公尺)*0.1* 占用期間│ │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
│1 │周甜(彭素雲│102 年11月2 │5,553*( 0000000/0000000) * │287,902 │
│ │信託登記於其│日至104 年8 │1,441*0.1*(1+ 273/365)=287,902│ │
│ │名下部分) │月1日 │ │ │
├──┼──────┼──────┼───────────────┼───────┤
│2 │彭汝瑄 │102 年11月2 │5,553*( 238879/0000000) * │147,318 │
│ │ │日至104 年8 │1,441*0.1*(1+ 273/365)=147,318│ │
│ │ │月1日 │ │ │
└──┴──────┴──────┴───────────────┴───────┘
 
附表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學堯就無權占有249 地號土地給付之不當得利
┌──┬──────┬──────┬───────────────┬───────┐
│編號│ │得請求不當得│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合計應給付金額│
│ │ 請求權人 │利期間 │式:24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
│ │ │ │地價(元)* 應有部分* 占用土地│ │
│ │ │ │面積(平方公尺)*0.1* 占用期間│ │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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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