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陳巧姿
林奕良
黃志傑
季佩芃 律師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許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由羅建明 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9 時36分時許,無照騎乘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 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被害人范揚守(下稱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
癱瘓、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5 年2 月26日 7 時15分許因系爭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被告就 上開行為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過 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承認應負刑事罪責。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6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本即罹患肺炎等多項痼疾,而被害人死亡 係因肺炎痼疾導致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之偶然事故,與 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代位請求權。 就原告請求2,056,669 元,其中56,669元部分,除部分負擔 、掛號費400 元、300 元及診斷證明書150 元不爭執外(見 本院卷第296 頁),其餘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自行 負擔病房差額、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看護費,共計55,819元 均認為不必要或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0頁), 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該局107 年8 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146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 52頁、55至57、60至64頁)屬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過失致被害人受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6日7 時15分許因系爭傷害引
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若否,被害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係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本件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過失犯行與 檢察官協商成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並與被害人家屬范鄭丹妹、范振雄、范振聲、范美茹、范家 萱於附民事訴訟程序中(按即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106 號民事事件),以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達成和解,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77至80頁),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 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係經認罪協商而論罪,判決中並未就被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所審認,本院自得本 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 果關係獨立為判斷,合先敘明。
2、本院為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 係?就①被害人死亡係何原因造成?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其於104 年11月22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被害人是否罹患「脊髓損傷」、「肺炎」、「泌尿道病 症」或其他疾病?⑷前揭病症發生時間為何?確診時間為何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前揭疾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 項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為鑑定,茲 分述其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6 頁以下中山醫院109 年7 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字第1090006434號函所附被害 人死因鑑定報告):
⑴、本案死者范揚守(以下簡稱范男),20年5 月1 號出生。范 男於104 年11月22號車禍,隨即進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 手術並於104 年12月14日出院,診斷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頸椎椎間盤突出、肺炎、憂鬱症。范男於105 年1 月1 日 於天主教醫院急診治療,於105 年2 月26日病房中不治身亡 。依范男解剖報告為最後釐清死亡證據。范男的兩肺重量已 經高達於1813克,已經是正常肺部的兩肺多的重量,可得知
范男的肺部功能已喪失。而范男死亡後支氣管及食道可發現 牛奶乳糜,此為吸入性肺炎之證據。其餘心臟、腦部等可構 成死亡的主要器官並無受損,則研判范男之死亡原因為肺炎 、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范男因車禍導致脊椎損傷 合併四肢癱瘓、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因范男本身就有脊椎上 之痼疾,加上年紀已高,所以復原能力以及復健方面相當有 限。但范男之脊、頸椎導致癱瘓,此為肇事者之傷害,但此 傷害非為造成范男之死亡原因。肺炎或吸入性肺炎是不會因 車禍所造成之疾病。假設范男依車禍導致呼吸衰竭,范男的 腦部會嚴重腫大或出血造成器官受損導致死亡。且范男車禍 約3 個月後肺炎、吸入性肺炎死亡,並可得知肺炎之部分是 慢慢累積嚴重加重,最後導致死亡,並非車禍造成造成肺部 功能受損死亡。
⑵、以下為范男之肺部病理機轉:肺部痼疾(咳嗽、咳痰、慢性 支氣管炎) →車禍癱療→院內或自身因素導致肺炎→吸入性 肺炎(食物逆流於食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本單位鑑定研判范男死亡屬於肺炎及吸入性肺炎造成肺水腫 ,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再從呼吸衰竭導致中樞神經休克。 范男的死亡與車禍無關。上開鑑定事項1 至3 之鑑定意見分 述如下:
①、范男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 ,再從呼吸衰竭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②、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為范男的死亡為自然死亡。③、范男車禍前有:1.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痛神經炎 2.高血壓3.帕金森氏症、失語症4.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 炎(車禍前痼疾,尚未被治癒)上述1.2.3.等病症,依范男 之年紀高齡是無治療之可能。范男車禍後造成之病症:1.脊 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椎間盤突出2.肺炎3.憂鬱症4.尿 道炎。
④、前揭脊隨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痛神經炎、高血壓、帕 金森氏症、失語症、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炎,以上皆為 痼疾。而確診時間因病歷無紀錄到更久之前,無法得知。范 男死亡之結果與前揭疾病無因果關係存在。范男的「因」, 是自己身體長年累積下來的疾病,並非車禍造成的。車禍只 加速「果」的形成。
3、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 再從呼吸衰竭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為自然死亡,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依鑑定報告書記載:「…最 後解剖大體發現之證據為食道內有乳糜,表示為吸入性肺炎 死亡,不應該判讀為意外,應為自然死亡。依本科高大成法
醫研判死因排除車禍之因素,是因范男解剖報告書記載頸椎 手術區無出血、無發炎、無異樣。上述可知受傷之頸椎傷害 非為直接造成范男死亡之原因。范男自臥床導致肺炎,此肺 炎為是循序漸進所造成,從車禍導致死亡約有3 個月左右, 加上范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痼疾,最後演變成肺炎。肺炎和 癱瘓病患在醫學上,常常會因餵食或病患本身因素容易導致 吸入性肺炎。肺炎或吸入性肺炎是不會因車禍所造成之疾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而審諸中山醫院鑑定係依被 害人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6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 ,就被害人之年齡及原有身心症狀因素等,參考系爭刑事案 件解剖報告書為鑑定,應屬可採,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復主張系爭 事故加重被害人既有疾病,均為造成肺炎與吸入性肺炎之成 因,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難認有據,原 告僅應就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堪認定。
3、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被害人死亡給付部分:
查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死亡給付200 萬元, 固據提出賠付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⑵、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膳食費,共計8,82 0 元,核其請求期間、項目為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與系爭事 故有關,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支出單據或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准其此部分請求。⑶、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5,00 0 元,固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5 、286 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醫囑並未記載被害人有升等病房之特別需求,而係 被害人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費用,故此部分差額自非醫療 所必需,本院亦難准許之。至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輔 助器材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購買器材為何,亦未提出購買證 明,難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關。
⑷、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部分負擔、掛
號費及診斷證明書,共計8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2 紙(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6 之104 年11月22日部分負擔及掛號費400 元,核屬醫療上所 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之105 年2 月26日部分負擔及掛號費300 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該日期 之醫療單據,然被害人於當日確至天主教仁慈醫院就診,有 該院急診護理記錄、醫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 ,該等費用均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378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已賠付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數及金額之看 護費用36,000元,核其請求期間、項目為被害人受傷住院期 間與系爭事故有關。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然而,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可參) 。
②、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記載:「病患因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與全身疼痛,於104 年11月22日來本院急診就診並接受腦部 與頸椎電腦斷層檢查,經診療後於當日轉住院並入一般病房 ,104 年11月23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04 年11月26日 接受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術 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4 年11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 104 年12月14日出院,目前四肢癱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 頁),於104 年12月14日轉院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於104 年12月18日出院,嗣於105 年1 月1 日 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就診,醫囑記載: 「病患於105 年1 月l 日經急診於本院住院治療,目前仍住 院治療中,目前復健中,意識有時不清,反應遲鈍,言語混 亂,四肢癱瘓,臥床無法行動,暫時無法出庭需待意識較為 清醒後才能評估是否可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 後於105 年1 月26日出院,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救護記錄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 、26 6 、270 頁),足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期間,仍因 四肢癱瘓而無法行動,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該段期間縱 由親人照顧,其照顧之程度雖非專業之看護,然此期間因親 人照顧所受之利益,不應加惠於被告,本院審酌一般專業看
護行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1,200 元,尚屬合理,故原 告請求由親人看護共計30日之看護費36,000元,應予准許。⑹、綜上,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6,850元( 計算式:醫療費850 元+看護費36,000元=36,850 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 支付命令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 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50元, 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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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期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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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死亡給付 │20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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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膳食費 │4,140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
│ │,共計23日,每日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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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 │5,000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
│ │,共計23日,每日1,500 元,保險理│ │
│ │賠上限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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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4,656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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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882元 │
│ │104 年1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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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部分負擔、掛號費 │400元 │
│ │104 年1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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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膳食費 │4,680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 │
│ │,共計26日,每日1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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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461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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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診斷證明書 │150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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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部分負擔、掛號費 │300元 │
│ │105 年1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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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看護費 │36,000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5 年1 月7 日止│ │
│ │,共計47日,每日1,200 元,保險理│ │
│ │賠最高上限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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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56,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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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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