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11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211,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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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泰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謝孟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麗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新 台幣(下同)11,201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806,472元,清償成數為5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有民國90年、94年出廠之機車兩臺,因車齡已顯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故 視為無價值,另有將來得向第三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退休金1,445,984元,以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9 61,15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 權調閱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與南山人壽公司回函、行照影本二紙、金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09年7月1日印製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金額試算表,附卷可參。惟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論 係一次請領或按月請領,其用途皆在保障被保險人退休後 ,因年老無工作收入時,仍能獲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 收入來源,供被保險人持續性及長期性養老之用,是項保 險乃具有濃厚社會扶助保險之色彩,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生存權利,自不應被保險人是否聲請債務更生而異其旨 趣,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內領取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等扣除上開部分亦應計入可處分所得,另可扣 除履行期間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之生活費用,並以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算之(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7 號參照) ,查債務人目前尚未退休請領勞工退休金,惟該退休金請 領仍屬債人將來得行使之請求權,上開實務見解揭櫫為保 障債務人退休後,因年老無工作收入時,仍能獲得維持其 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屆滿後始退休情況 應仍有類推適用餘地,今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15,4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09年 度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範圍,應屬節約,其配偶 名下僅有不足2,000元之財產,且年收入未逾200元,近五 年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紀錄,每月扶養費用為7,000 元,亦未逾以上開標準與一名子女共同平均分擔後之數額 ,屬應適當,則債務人倘於更生履行期間六年後(即民國 115年)退休,則於斯時債務人為71歲、其配偶為83歲, 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國人平均餘命表,債務人與其配偶之 平均餘命分別為14.86年與10.71年,則應扣除債務人與其 配偶餘命時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3,645,768元(15,400元* 12月*14.86年+7,000元*12月*10.71年),從而債務人得 請領之退休金已無餘額,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06, 47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二十日



內聲請更生,依本院職權調閱104、105、10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為 411,570元、378,818元、384,951元,惟據債務人陳報聲 請前兩年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總收入為840,000元(35, 000*24月),高於財稅核定之收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 者為準,支出部分債務人陳報個人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為 369,600元(15,400元*24月),個人部分未逾衛福部公布 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標準388,058元(12,821 元*1.2倍*6月+13,692*1.2倍*18月),故以債務人列載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為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70,400元,此數額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任職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為36,400元 ,有債務人僱主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另以本院職權 調閱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 ,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總計收入為786,248元,則以 此為計算平均月收入為32,760元,是以,就債務人所陳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6,4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5,4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 出,故准予列計;另債務人負擔每月配偶扶養費用7,000 元,查其配偶為32年次,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且年收入極 低,近五年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紀錄,足認有扶養之 必要,每月扶養費用未逾以上開標準與一名子女分擔後之 數額,故債務人就配偶扶養費之提列已屬節約,准予全數 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 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06,472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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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