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許奐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兼許學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湯大妹
張金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知
訴 訟 人 張鑑來
被 告 許詩鐸
黃新綿
黃新德
劉進財
黃成耀
黃成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周鴻君
被 告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學壽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政
許金蓮
許應華
許玉蓮
許時維
許榮芝
許任疇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靖宇
許豐璿
許應劭
許詩雅(即許光燿之繼承人)
許博超(即許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被 告 黃治夫
許詩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詩昇
被 告 許寶仙
許時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金梅
許應材
許詩頌
許詩維
許雲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桂蘭
被 告 許學釗
黃成彩
許清綺
許應河
許温鳳英
許應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青燊
被 告 許閔凱
許閔富
蘇筠婷
王添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被 告 許禮汎
許禮麟
許元盛
許嘉允
許慧貞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被 告 許詩典
許文修
許瑛華
許友齊
許雲超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禾嘉
被 告 許時賓(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鑫(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灯(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詹鳳嬌(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海(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翠(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杰(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華(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菁(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縤瑩(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怡君
侯明仁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侯明仁
許學全
許學森
許學洪
許益禎
許舜翔
許祐銓
許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 三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 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 ,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 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 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2、4 項復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為許學英,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許學英於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分別移轉予許弘章及許 奐章,許弘章及許奐章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為 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63 至第266 頁),是許弘章及許奐 章已因渠等之追加而為本件之原告。又許學英已於108 年 9 月4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許弘 章,原告許弘章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聲請代許學英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16 頁),本院業於109 年6 月3 日 裁定由原告許弘章為許學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八第436 至442 頁),且該裁業已確定,是許學英 已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即共有人許光燿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 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妙珠、許文珠、許瑛珠及許 詩雅,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許光燿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45 頁,卷二第99至100 頁) ,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光燿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因前開 繼承人已於105 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許 詩雅登記取得被告許光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49頁),原告於前開繼承人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2 月 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妙珠、許文珠、許瑛珠之起訴,經 本院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9、77、202 、203 、205 頁, 本院卷六第292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被告許騰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黎蘭惠、許絜雯及許博超,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 許騰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 至 4 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具 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嗣因前開繼承人已於105 年12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由被告許博超登記取得被告許騰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 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黎蘭惠、許絜雯之起訴,經本院 送達(見本院卷三第30、77、206 、208 頁),已生撤回 之效力。
㈣被告許建藏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劉錦雲、許時賓及許時鑫,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 告許建藏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0 至232 、253 至254 頁),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嗣因前開繼承人已 於107 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許時賓、許 時鑫登記取得被告許建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 六第110 頁),原告乃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5 月 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劉錦雲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 院卷六第308 頁,卷八第268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㈤被告許學賢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吳鳳鉤、許應萍、許應灯、許應垣、許桂榮,有被 告許學賢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64至69頁),惟許桂榮前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9 號函准予備查,本 院乃於108 年7 月21日裁定由被告許吳鳳鉤、許應萍、許 應灯、許應垣為被告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八第77至78頁),是許桂榮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又 被告許應灯於108 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被告許學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 ,原告於被告許吳鳳鉤、許應萍、許應垣為言詞辯論前之 108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 本院卷八第142 、210 至212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㈥被告許秋郎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詹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許素華,許素 菁、許縤瑩,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許秋郎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38 至243 、252 至253 頁),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八第244 、 270 至282 頁),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即共有人許應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添錄,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頁),經王添錄於106 年10 月3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0 頁) ,復於108 年5 月10日訊問程序以言詞及於108 年5 月29 日以書狀重申斯旨(見本院卷六第303 頁,卷八第12至14 頁),本院業於108 年6 月16日裁定准許之,而生承當訴 訟之效力(見本院卷八第22至28頁),故被告許應烠已因 被告王添錄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㈧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湯大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訴外人張鑑來,原列之被告即 共有人許學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8/360 ,已於訴訟 繫屬中移轉予訴外人許學全、許學森、許學洪、許益禎、 許舜翔、許祐銓、許容慈(見本院卷八第324 至328 、42 8 至430 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受讓人為訴訟告知,且 已送達各該受讓人,寄送開庭通知,惟該等受讓人迄未向 本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而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基於當 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 以湯大妹、許學壽為本件之被告。
㈨原告以許學賢、許秋郎已死亡,而分別於108 年6 月21日 、108 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許學賢、許秋郎之繼承人 應分別就許學賢、許秋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 、 4/180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八第63、237 頁),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詩鐸、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家、許應優、 許詩謀、許學壽、許詩頌、許詩維、許學釗、黃成彩、許清 綺、許學繁、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 許心怡、許應政、許金蓮、許應華、許玉蓮、許時維、許榮 芝、許任疇、許閔富、蘇筠婷、許禮汎、許禮麟、許元盛、 許嘉允、許友齊、許慧貞、陳許金妹、許娘妹、許玉蘭、許 巧儀、許粉星、吳許秋蓉、許淑貞、許琳伊、許雅鈴、許容 瑄、許靖宇、許詩典、許文修、許瑛華、許豐璿、許應劭、 許雲超、許詩雅、許博超、許時賓、許時鑫、許應灯、許詹 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許素菁、許縤瑩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今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無爭議,就分割方法則無法
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按先後順序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及理由如下:
㈠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比例分配共有人。蓋系爭土地為水利 用地,惟水利功能已因附近耕地逐漸廢耕而喪失,可以廢 溜程序轉為農牧用地,而農地需達一定規模方可利用機械 化耕作,並符合規模經濟,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持有面 積不滿百坪,若系爭土地整筆標售,可避免農地細碎分割 ,提升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且部分被告在為農業區之系爭 土地上有違建,部分違建已經殘破不堪或無人使用,無保 存價值,卻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稅賦負擔,並侵害系爭 土地共有人權益,且系爭土地不能有合法建物存在,不能 以該等建物非法占有之位置為原物分割。再者,系爭土地 共有人人數眾多,持分大小相差296 倍,無法分割出道路 ,又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若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不 到10坪,無法使用,而無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現有道 路,又因係水利用地,四周需分割1.5 公尺寬之水路做為 聯絡水路,扣除該等面積後,所餘面積僅原本面積之91% ,此尚未扣除另所需預留之道路,且如欲分割系爭土地並 變更為農牧用地,需無條件設定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予臺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又前開道路可要求政 府以市價購買,以每坪新臺幣5 萬元計算,無論如何分割 ,各共有人均會有所損失,且分割後各土地會因臨路狀況 不同,導致經濟價值相差2 倍以上而有找補問題,被告許 學賢、許應彩、許正宗、許建藏、許應豪、許應傑、許應 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政、許應華、許豐璿、許應劭 、許博超(下合稱被告許學賢等14人)已委託伊提出答辯 狀,同意變價分割,未出庭答辯之被告理應贊同變價分割 ,是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可提升其使用效益,讓全體 共有人獲得最大利益,且現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至被告黃新綿、劉進財、黃成漢、黃成耀、黃新德(下合 稱被告黃新綿5 人)所提分割方案,未能提出受該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而不足採。
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有意願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並由 渠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蓋系爭土地於廢溜後或可轉 為農地使用,但難以轉為建築用地,而多數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後,難以作為農業使用,也不易買賣, 而有損其價值,全部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 斟酌各共有人是否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及分配實益,原告 堅決不願接受原物分配,惟願受其他共有人之補償。 ㈢將系爭土地有意願受原物分配者合併於一處受原物分配,
其餘無意願或未表示意見者合併一處後變價分割。蓋如此 既可顧及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亦 能兼顧不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意願。
㈣若認上開方案皆不可行,則原告只能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 係,並提出分割方案如109 年7 月23日準備一狀附圖(即 本院卷八第490 頁)所示。至被告黃新綿5 人所提分割方 案,係欲保留其上建物,然該等建物老舊,且非合法,本 無保留必要,其經濟利益低於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對 於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失公平,而無須作為 分割考量之因素,且亦未取得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共有之證明,故不足採。
㈤若仍不採原告所提第㈣方案,因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未與現 有道路聯絡,其價值顯低於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部分,其 餘共有人應就原告所獲原物分配之利益減損進行補償等語 。並聲明:許學賢、許秋郎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許學賢、許 秋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 、4/180 辦理繼承登記, 請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將 抵押義務人所應分配之價金分別分配予各自之抵押權利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新綿5 人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甚小,卻要求 變價分割,影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不符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土地無無法原物分割之 情事,且伊5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籍繳稅之建物,部分共 有人亦表明希原物分割,故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以盡量維 持系爭土地現狀,並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 以原物分割。原告就分割方案反覆不定,無從溝通協調, 且訴訟過程中曾出席之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迄10 9 年7 月23日始提出新的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且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之位置,亦不利共有人,不 足為採。
㈡被告湯大妹、許應舉、許應材、張金田、許雲貴、許學士 、許温鳳英、許應田、許閔凱、許閔富、王添錄、許素華 、許學釗、許隆盛、許應家、許應優、許學賢、許正宗、 許應劭、許應彩、許學壽、陳許金妹、許娘妹、許玉蘭、 許巧儀、許粉星、吳許秋蓉、許淑貞、許靖宇、許琳伊、 許雅鈴、許容瑄、許應政、許應華、許豐璿、許玉蓮、許 金蓮、許榮芝、許時維、許任疇、許應豪、許應傑、許應 棠、許應珍、許馨芳、許心怡、許博超、許慧貞、許元盛 、許嘉允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黃新綿5 人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治夫表示:希望單獨分割,且分得臨路部分,並同 意對未臨路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不同意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
㈣被告許寶仙、許時源:同意分割,並分得臨路部分,但不 同意原告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許應河:伊住處無法收到信件,同意分割,並分得臨 路部分。
㈥被告許應材表示:希望單獨分割。
㈦被告許學釗表示:同意依鈞院繪製之分割示意圖分割。 ㈧被告蘇筠婷表示:希望分得現使用之部分。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現 登記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3 面臨路,分別為福嶺路、福嶺路95巷、過嶺路1 段,其上 有鐵皮違章建築,部分為工廠,其中一棟標示門牌號碼為過 嶺路398 號,部分為鴿舍,另有毗塘、菜園,未有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前開道路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 並有水利會之供公眾使用之聯絡水路,前開道路及聯絡水路 坐落位置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 限制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衛星拍攝照 片、位置圖、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26日中地測字第1050022249號函及107 年4 月12日中地測字 第1070005431號函、水利會106 年12月11日石農管字第1060 015484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207 至212 頁,卷二第127 頁,卷三第105 至115 頁,卷四第22 2 至223 、246 頁,卷五第47至71頁,卷八第288 至330 頁 ),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水利會人員至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 二)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其背面、第76頁, 卷六第41至43、236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至未到庭之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業如前述,今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中地測字第 1050016203號函所載,亦無相關法令規定限制土地分割事 宜(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 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 人許秋郎、許學賢固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八第322 至324 、424 至428 頁),則原告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許秋郎、許學賢之繼承人應分別 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 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 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 ,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 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